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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號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其妻郭蓮安(下稱郭女)與林雲樟(下稱林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萌重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購買硫酸一罐、矽利康二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然後在其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抽吸硫酸注入筒內後,用膠帶將針筒黏繫在矽利康架上,再於外側裝設握把,而製作矽利康用針筒二支。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駕車攜帶上述矽利康用針筒二支及硫酸一罐至新竹縣○○鄉○○村○○鄰○○路三二七之二號林某之工寮,藉詞要找郭女。林某開門讓其進入查看後,上訴人竟趁林某不注意之際,按壓上述針筒之握把一次,將硫酸噴向林某頭部,致林雲樟受有臉部、額頭、右胸深二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並兩眼角膜損傷。林某受傷後經多次手術治療,額頭仍有傷疤,右臉部分泛紅,惟傷勢已復原,雙眼亦無失明之虞,而免於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雲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硫酸一罐、矽利康用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林某臉部、胸部受傷照片及矽利康用針筒照片各二張附卷可稽。而林某因遭上訴人以上開針筒噴射硫酸,致其臉部、額頭及右胸受有前揭灼傷,並兩眼角膜損傷,經治療後額頭仍有傷疤,右臉部分泛紅,惟傷勢已復原,雙眼亦無失明之虞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一件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雖以硫酸噴射林某,但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應屬重傷害未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攜帶上述裝有硫酸之矽利康用針筒,係供防身及警告林某之用,並無毀壞林某容貌之意思;若其有重傷害之犯意,當會以整瓶硫酸向林某潑灑,不致於僅以注射針筒噴射少量之硫酸云云。惟查硫酸之腐蝕性甚為強烈,以針筒噴射或潑灑人之面部,不僅足以毀人容貌,且有致雙目失明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明知而猶以上開針筒對林某臉部噴射硫酸,難謂其無使林某受重傷之故意。雖上訴人以上開針筒抽吸少量(約五西西)硫酸噴射林某臉部,但此舉已足使林某臉部及額頭等處受灼傷而毀損其容貌,尤有使其雙眼遭波及而致失明之虞;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詢時已坦承其對林某噴射硫酸之目的係要毀其容貌等語,足見其主觀上顯有使林某受重傷之故意無疑,所辯僅係供防身或警告之用,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如何係避就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持矽利康用針筒出酸量不超過五西西,不足以毀人容貌或使人受重傷;伊若有毀容之犯意,應持整瓶硫酸潑灑林某,而非以針筒噴射少量之硫酸,乃原判決竟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但並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且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合。再原審於審理期日僅提示有關筆錄及證物,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如何係避就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漫指原判決不當,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而原審於訊問及審理期日之初,復已告知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內容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程序,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其據上論結欄僅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可,毋庸引用其他條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未引用同法第三百條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此外,原審於審判期日不僅將有關筆錄資料及證物提示予上訴人,並均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提示而未告以要旨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上述二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