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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十四歲以下之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係其女兒之學妹,其曾對A女為淫穢之言語,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帶同A女至飯店房間觀看色情片,問A女曾否看過男性之生殖器,又親吻A女臉頰,並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但為A女拒絕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A女之指訴(指證上訴人對伊為淫穢之語並帶伊至飯店房間觀看色情片,問伊曾否看過男性之生殖器,又親吻伊嘴,經伊推開,復撫摸伊之背部至臀部及大腿內側,伊再次推卻後,上訴人猶再度撫摸伊之大腿等經過),及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惠醫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鑑定結論為:「賴員《指上訴人》犯行時神智狀態清醒,無重大精神疾病,無藥物使用情形,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因其性需求強,控制力不佳,且過去曾有性犯罪史,故建議施以輔導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及自我衝動控制之能力」等語)、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惠醫字第一三三三號函(內載前揭鑑定報告係指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A女係十四歲以下之人,並未撫摸A女,亦未對A女親嘴,且A女在提出告訴之後,曾至伊家向伊夫婦道歉;又A女之指訴有瑕疵,聖馬爾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則有失公正及專業,並非可取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一度為附和上訴人所辯各語之陳述,因其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又以證人何翠玉、陳偉鑫、黃國勇之證言(均證明案發後,A女猶曾到上訴人住宅找上訴人之女兒等情),因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涉,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女以證明相同之事實,另又請求再行實施精神鑑定,均無必要。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自承曾告訴上訴人伊係十四歲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A女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下)一節,並無認識,原判決遽謂上訴人有認識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有猥褻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下)女子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㈡、A女歷次之供詞並非始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㈢、上訴人如有猥褻A女,A女不可能事後又至上訴人家中找上訴人之女,並向上訴人夫妻道歉,原審未詳加查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併屬違法等語。惟按:㈠、猥褻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下之人為必要,其有猥褻十四歲以下男女之不確定故意者,亦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A女係上訴人女兒之學妹,且上訴人與A女係對門鄰居關係等情,經上訴人供承無訛,足證其對A女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下)之事實有認識之可能,因認上訴人對於其所猥褻之A女係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下)之少女,縱非明知,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二之㈦);雖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曾供稱:伊告訴上訴人伊今年(指案發當年)十四歲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然參諸國人一般之習慣,係以虛歲(即未足歲)表明年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A女上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就此縱未斟酌論述,亦不生影響於其所為之論斷,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縱有部分因存有瑕疵而應除去,其餘部分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取,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瑕疵,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就其所以採取或捨棄A女部分證言之心證理由,既已詳為闡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C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