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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一二0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五五0

0、五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擔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理事,同年七月六日接任理事主席,係受新竹二信委任從事放款事務之人,基於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㈠、甲○○結合李豫祥、鄭永燦、李耀堂等人參選新竹二信第十七屆理事,均獲當選,就任後與理事林振淵協定,推選林振淵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任理事主席,甲○○則於同年七月六日接任理事主席,掌控理事會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嗣甲○○得知林寶蒼、李文生共有之新竹縣○○鎮○○段三000之三十七、三00二之六、三00四之一、三00八之二、三00九之二、三0一一、三0一

二、三0一三、三0一四號等土地,面積約一千六百六十坪(下稱東寧段土地),向新竹二信抵押貸款,因債信不佳未(獲核)准貸放,乃透過代書王麗翔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向林寶蒼等人購得前述地號土地,未辦理過戶,亦未徵得謝圳銘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另未得林寶蒼、李文生之同意,偽造以其二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向新竹二信申貸六千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君儀、謝圳銘及林寶蒼、李文生等人及新竹二信之財產上利益。甲○○利用接任理事主席之機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違反授信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先行放款;其中二千萬元轉帳供渠等週轉,另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上述土地前向新竹縣竹東、新豐農會抵押貸款本息,至同月十三日才塗銷設立,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過戶謝圳銘名下,六月十二日再將土地合併分割成三0一一之一至四十一地號,透過上訴人乙○○銷售,以每坪十一萬元左右價格售予官有權、范振港等人;甲○○復未經謝圳銘同意利用謝圳銘及借用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乙○○等五人名義,再向新竹二信抵押貸款,甲○○乃利用接任理事主席機會,要新竹二信相關人員配合核放楊君儀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謝圳銘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吳義鳳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廖徐竹慧、乙○○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零十萬元,且強令許秀霞先行放款轉帳二千萬元以供週轉,另清償前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本息,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才塗銷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甲○○圖利自己後,迄八十五年六月屆期後拒繳本息,造成新竹二信嚴重損失。嗣陸續從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為楊君儀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元、謝圳銘五百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吳義鳳一百三十五萬元,廖徐竹慧七百五十萬元、乙○○九百萬零一千零五十元。㈡、甲○○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夥同乙○○共同出面,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友人張國揚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格,標得何三良家族所有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二十九之四、四十二之

五、五七四之一、五八九之二、七八八、七九0、七九一、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四、三一六地號部分土地(下稱寶山段土地),另附帶支付何三良五百四十萬元及代償新竹市農會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總計約四千萬元;嗣由不知情李豫祥辦理土地移轉,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⑴即由乙○○支付五萬元人頭費用,向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稱借用其等名義各借款五百萬元,並另借用張國揚名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而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劉錦洲(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竟未徵取上述土地前次吳玉基向范關妹移轉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個人疏忽,僅參考報紙廣告及向同事楊振芳詢問寶山鄉之一般行情,竟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內簽註「此標的五甲餘之土地將作為供各大工程建設倒土之用」、「大額借款宜慎重處理」,且明知上述地號土地不符農業用地免扣土地增值稅規定,而在估價時未予扣除(其有表明當土地不變更使用時);逐級審核時,總經理鄭永燦(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亦不查前述貸款案之瑕疵及保留意見,直接准貸;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李豫祥(業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亦配合甲○○超貸給人頭戶曾慶隆一千八百萬元、陳永元二千五百萬元、黃勸牟二千五百萬元(三人合計借貸為六千八百萬元)、張國揚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八千萬元;先後轉帳三千九百萬元予甲○○所有帳內供己週轉使用(還款期限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惟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拒繳本息,造成新竹二信嚴重虧損,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前揭八千萬元借貸債權全數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嗣經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指示拋棄抵押權,並已出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⑵甲○○承前與乙○○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夥人乙○○連續分別借用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名義借款,然僅於五百萬元額度內獲得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之同意,惟竟逾此授權範圍而偽造借款申請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向新竹二信借貸,致新竹二信批示超貸給人頭戶曾慶隆一千八百萬元、陳永元二千五百萬元、黃勸牟二千五百萬元(三人合計借貸六千八百萬元),足以損害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及新竹二信等財產上利益。㈢、甲○○擔任肯瑞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與吳玉基係雇主關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吳玉基向范滹妹以六百八十萬元價格,購得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嗣因甲○○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乃由乙○○媒介,欲以二千一百萬元向吳玉基購買(其時吳玉基疑為人頭),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吳玉基,即交由不知情之李豫祥辦理所有權移轉于甲○○名下;旋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填妥抵押貸款估價申請書,並以其妻吳義鳳名義向新竹二信申貸一千四百萬元,放款室徵信調查員韓文秀、總經理鄭永燦明知該擔保品位於○○鄉○區○道內,交通不便,且地形落差大,無開發價值;渠等未徵信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參考,逕以公告現值四點五倍高估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詎該貸款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時,該所人員查知土地之代理權利人與義務人均為甲○○同一人,不符規定要求變更,經新竹二信監事主席鄭富美反對,而故未准撥貸,乃將土地移轉人頭戶李祥川名下,於同月二十八日再持向新竹二信借貸一千四百萬元時,韓文秀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中註記「不動產為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稍有落差,是否接此類案件?敬請裁示」,放款室主任林思良批示「依調查意見,敬請上級裁示是否准予承接貸放」,副總經理蔡光明批示「擬不承接貸放」,總經理鄭永燦疑因不同意本件貸放,遭不詳人士毆傷住院未核章,甲○○竟利用理事主席職權裁定「准予借貸一千四百萬元」,強行放款並轉帳九百萬元供己週轉使用,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財產,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方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具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本件原判決就上揭事實㈠所載部分,僅記載甲○○得知林寶蒼、李文生等以其共有之東寧段土地向新竹二信抵押貸款,因債信不佳未獲核准貸放,……乃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向林寶蒼等購得該土地,未辦理過戶,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並偽造林寶蒼、李文生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新竹二信申貸六千五百萬元,利用其接任理事主席之機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違反授信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先行放款,其中二千萬元轉帳供週轉,另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該東寧段土地前向新竹縣竹東、新豐農會抵押借款本息,至同月十三日才塗銷設立,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而於甲○○將原借款人林寶蒼、李文生變更為人頭戶之楊君儀、謝圳銘,並偽造林寶蒼、李文生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向新竹二信申貸六千五百萬元,究係以東寧段土地為共同擔保借款,抑以其個人持分分別擔保借款,先後之申貸金額各有若干?及強令經辦人許秀霞於同年四月六日先行放款共四千四百餘萬元後,其差額有無續予貸款,果續予貸款,其日期;暨原借款人林寶蒼、李文生之前以同上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新竹二信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究由何地政機關受理抵押權登記並核給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日期,毫無記載。且理由內攸關甲○○犯罪之證據,即所偽造之上述借款申請書、辦理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遽認甲○○此部分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等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難謂於法無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㈠2所載引用證人李文生、林寶蒼於調查中之證詞,證明以東寧段土地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者,原為林芝葦、林森鴻,而李文生、林寶蒼則為連帶保證人,並均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上先填寫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且填寫姓名、蓋章。申請人謝圳銘借款申請書正面之連帶保證人「李文生」、「林寶蒼」分別為李文生、林寶蒼之筆跡等事實。如果無訛,則甲○○嗣於購得東寧段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楊君儀、謝圳銘名義為借款人,其中謝圳銘之借款申請書是否以李文生、林寶蒼原為連帶保證人填寫之基本資料、簽名及蓋章之上述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予以變造,尚欠明瞭,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甲○○於原審調查時亦請求傳訊證人李文生、林寶蒼為證(見原審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一頁),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憑以認定甲○○偽造李文生、林寶蒼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㈡⑴所載乙○○借用張國揚名義,及支付五萬元人頭費,借用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名義,由甲○○提供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國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標購之寶山段土地為擔保,分別向新竹二信超貸,曾慶隆一千八百萬元,陳永元、黃勸牟各二千五百萬元(三人合計借貸為六千八百萬元)、張國揚一千二百萬元,共計八千萬元,先後轉帳三千九百萬元予甲○○所有帳戶內供己週轉使用……。與同上㈡⑵所載甲○○承前與乙○○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夥人乙○○連續分別借用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名義借款,然僅於五百萬元額度內獲得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之同意,惟竟逾此授權範圍而偽造借款申請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向新竹二信借貸,致新竹二信批示超貸給人頭戶曾慶隆一千八百萬元、陳永元二千五百萬元、黃勸牟二千五百萬元(三人合計借貨為六千八百萬元),足以損害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及新竹二信等財產上利益等情。似為不同之借貸,即⑴部分由甲○○提供其以張國揚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標得之寶山段土地為擔保,而由乙○○支付五萬元之人頭費,借用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名義申請借貸。⑵部分則係借用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名義,各於五百萬元範圍內申請借貸,竟逾此授權範圍而超貸。究其實情如何,亦欠明瞭。原審並未根究明白,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且未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遽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不免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