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償還李芝萍之債務,乃與李芝萍(已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李芝萍提供其保管之歐陽智純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利用上訴人所經營「模範生安親班」(即「模範生才藝中心」)內某不知情之何姓老師,偽造「歐陽智純」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復偽造其署押於申請書上,向該銀行辦理信用卡。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上訴人向李芝萍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歐陽智純交由李芝萍繳銷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即至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冒用「歐陽智純」名義偽造簽帳單,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詐取現款,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寶島商業銀行部分)、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美商花旗銀行部分),以之清償其積欠李芝萍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歐陽智純等人。上訴人又以辦理勞工保險為由,向傅瑞芬、蔡綉玲騙取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將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予李芝萍,由李芝萍貼上自己之照片,再予影印,而偽造蔡綉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冒用傅瑞芬及蔡綉玲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署押,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旋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前往「太陽屋珠寶店」等商店,連續偽造「傅瑞芬」、「蔡綉玲」名義之簽帳單,刷卡消費或給付保險費,共詐得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傅瑞芬名義部分)、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蔡綉玲名義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金園企業社」、傅瑞芬及蔡綉玲等人。上訴人復提供偽造之蔡綉玲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卡」後,與李芝萍共同連續偽造簽帳單,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冒用「傅瑞芬」名義刷卡詐得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冒用「蔡綉玲」名義刷卡詐得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以之清償李芝萍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業銀行、傅瑞芬及蔡綉玲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為償還其積欠李芝萍之債務,與李芝萍共同以偽造之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再偽造簽帳單,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詐取財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之結果,自應負共同責任,不因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證件等資料,係李芝萍之筆跡(歐陽智純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利用某不知情之何姓老師所偽造),而受影響。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偽造之文書上筆跡非其書寫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援引李芝萍在偵查中所稱:「(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甲○○請他安親班小姐寫的,他寫完才拿給我去辦,因為甲○○說她那裡有歐陽智純的資料,當時我又交給甲○○寄出去……」等語,及原審所稱:「(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是歐陽智純先講他不要辦了,但甲○○她跟我說花旗銀行她有熟人,她可以再辦看看,後來花旗銀行有寄帳單過來。」等語,係以之說明上訴人與李芝萍假冒歐陽智純名義,辦理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過程,其先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齟齬,此綜觀判決全部論旨即明(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七面第十九行)。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其片段文義,漫指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分別以傅瑞芬、蔡綉玲名義之信用卡,刷卡繳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各一百六十八元,有台新銀行檢附之消費明細單可證(按傅瑞芬名義部分,原判決誤書刷卡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辯稱未以「模範生安親班」或個人名義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等語,判決內已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三面第二行)。且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刷卡繳交「模範生安親班」或其個人之保險費,則其繳交其他名義所投保之上開保險費,於經驗法則亦屬無違。至何姓老師究係何人?如何填寫歐陽智純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徵信過程如何?銀行之特約商店有無比對簽帳單筆跡?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審未加調查說明,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委託書」上之圓形戳記,係李芝萍所盜蓋,且李芝萍所為陳述,均係卸責之詞;又上訴人與「金園企業社」素不相識,不可能偽造其在職證明書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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