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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連續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即強盜A2及強盜強制性交A1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雙手穿戴其所有之醫療用手套一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尾隨成年之女子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見偵查卷附彌封資料,代碼編號00000000,簡稱A2)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A2之三樓住處(住址詳偵查卷附彌封資料)前,趁A2手持鑰匙開門之際,右手持美工刀自後方抵住A2身體,左手掐住A2脖子,命A2上頂樓,因A2不從,上訴人即持美工刀作勢欲刺A2,致A2不能抗拒而被強押至頂樓(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2壓制在地上,以身體壓住A2之身體,褪去A2所穿著上衣之肩帶,著手對A2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因A2佯裝心臟病發作。上訴人懼而停止強制性交行為致未得逞。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於A2不能抗拒時,強盜A2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一支,得手後離去,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劉恕岐使用。㈡、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雙手穿戴其所有之醫療用手套一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美工刀一支,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成年女子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見偵查卷附彌封資料,代碼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A1)住處,見房間門鎖鬆動,乃徒手用力推開房門,進入室內,原欲竊盜財物,適見A1由浴室走出,除以毛巾包覆頭髮外,全身未穿著衣物,上訴人乃提昇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衝入浴室內抓住A1之右手臂(A1於掙扎中,手遭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劃傷,傷害部分未據A1提出告訴),再以手持之前開美工刀,喝令A1不准喊叫,拿取房間內之毛巾,命A1自行塞入嘴裡,防止其呼救,致A1不能抗拒,聽令走出浴室,躺在床上,上訴人即脫下身穿之長褲、內褲,使用自備之保險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1之陰道內(未射精),並強吻A1之臉部、胸部等部位,以強暴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後,不讓A1穿上衣物,反以前開美工刀割斷屋內置放之吹風機電源線,將A1反綁在床上,並強盜A1頸上配掛之金項鍊一條及放置於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元、信用卡、身分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得手後將保險套、醫療用手套及美工刀攜離現場,除將醫療用手套丟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其餘美工刀及保險套則丟棄在中壢市○○○路○段黃昏市場旁水溝內。並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銀樓」,將強盜A1之金項鍊一條,以三千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莊○坤,得款花用。嗣經警調閱A1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查知該具行動電話之訊號發送地點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A1時所穿著之粉紅色T恤一件。再經警循線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尋獲上訴人前開作案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強盜告訴人A1、A2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A1強制性交之情事,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以移送其胞弟之脅迫,始坦認有對A1強制性交,而扣案之醫療用手套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未經提示供其辨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A1、A2於警詢及事實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前後多次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A1及A2指認被告涉案之指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呂○德、古○台(原名古○樹)、盧○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依序證稱:「我們當時還不太確定是被告,但根據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所得知的通話地址前往被告(上訴人)住處查獲被告後,由我及同事李○曉、古○台一起帶被告回警局,我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曉坐在後座戒護被告,我們沒有打被告,整個案子人證、物證俱在,且被告當時態度很配合,我們沒有必要作這些事情,我也沒有看到其他偵查員在訊問程序中打被告」、「我與呂○德、盧○光一起查獲被告,帶被告回警察局途中,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小隊長呂○德坐,後座是另一個偵查員李政曉坐。被告在他家的時候就已經坦承有強盜被害人的財物,在車上沒有人打被告,我在車上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比較特殊的聲音,被告沒有被刑求。我們帶被告出去尋找贓物、兇器之過程中,也沒有發生其他的事情」、「逮捕被告時我有去,回警察局時我沒有與被告同車,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詢問過程是由被告自由陳述,且有全程錄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帶被告外出尋找贓物及美工刀,過程中沒有人打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有問被告過程如何,到底是不是你做的,被告有說給我聽,我沒有與被告做任何協商」等語,互核相符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其於警詢中對如何命告訴人A1自行以毛巾塞住嘴巴、將生殖器插入A1之陰道內、插入後有抽動、未射精,及使用保險套等對A1為強制性交之細節供述甚詳,而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之語氣、速度,相同且未發現異狀,有警詢筆錄譯文摘要、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另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桃所憲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

「被告(上訴人)入所時自述無內外傷無病,故未製作談話紀錄及拍照」,並檢附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有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乙紙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准予羈押看守所時,身體並無受傷情形。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結果,並無發現上訴人向檢察官報告遭警刑求之情事,且檢察官之偵訊和善,錄音帶所錄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亦有前開審理筆錄附卷可按。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警詢中遭警刑求,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之情形,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逼供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辯稱警詢中遭刑求,並未陳稱警員有以移送其胞弟相脅迫之情事,其前開辯解已難遽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林○志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到庭證稱:「警察按電鈴,我去開門,他們就問我家情形如何,我就帶他們上三樓找被告(上訴人),然後帶到客廳,我與被告分開問,他們問我手機如何來的,我說有些是我的,有些是被告的,有一支是撿來的。我們不知道警察各問我們什麼,警察說從通聯紀錄,有我用手機的情況,跟我說用到贓物的手機可能有罪,警察問我究竟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警察就說沒事了,後來就將被告帶走。在客廳時,警察要帶走手機,我跟警察說那是我的,警察說再吵要將我移送」等語。堪認警員係向證人林俊志詢問有關手機贓物之事,與上訴人所涉強盜強制性交行為無涉。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尋獲扣案醫療用手套之警員羅○俊(原判決誤為羅俊○)證稱:「(手套)於案發當天早上九時多,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面找到的,距離案發現場,目測大概七、八公尺左右。當時被害人正在醫院做性侵害採集檢體之措施,因被害人(A1)不在現場,我們就用電話詢問被害人:歹徒有無帶手套、口罩等特徵。被害人稱歹徒有帶醫療用的橡膠手套,自備保險套,有拿走,沒有留在案發那間房間,我根據被害人的說詞,就從○○○街周遭開始尋找,到了被害人住的力行北街(門牌號碼詳卷)電梯的窗戶看後棟建築物,我就發現有一雙醫療用手套,我就過去後棟建築物把手套帶回鑑識小組裡。我們先用科學方法採集指紋,初步看沒有,因為這種科學方法不是一下就看到,要隔一段時間才看得到,但都沒有看出來,直到犯嫌被抓到,我們再把手套及被告(上訴人)檢體一起送婦幼警察隊,婦幼警察隊再轉送刑事警察局給法醫室做比對,比對結果DNA與犯嫌甲○○的是一樣。據被害人指證,被告(上訴人)是帶那雙手套去犯案」等語。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偵查卷內,均無前開醫療用手套之資料,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方法,亦未提及該項證據,惟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桃檢清露九十二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檢察官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以該鑑驗書為證據方法。上訴人辯稱該扣案之醫療用手套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足取。衡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身處以證人身分具結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二人所為之指證,自堪憑採。另參以:㈠、上訴人供承將強盜A2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贈與其女友劉○岐使用一節,核與證人劉○岐之證述相符,復有A2領回該支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一紙、證人劉○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㈡、扣案警員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所尋得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套內斑跡DNA與上訴人DNA—STAR型別相同。㈢、警員在上訴人住處扣得A1所有被強盜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及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所穿著之粉紅色T恤一件,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一紙、A1領回該二支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一紙、前開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佐。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銀樓」,將其強盜A1所得之金項鍊一條,以三千元變賣一節,亦據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莊○坤證述明確。㈣、告訴人A1指訴遭強盜之現金為一千餘元,告訴人A2指訴遭強盜之現金為四千餘元,雖與上訴人在警詢中分別自白係四百元、三千餘元之金額不符,惟上訴人既係動手強盜財物得手之人,衡情對所強盜之財物金額、種類之認識,應較告訴人深刻,且告訴人二人對其等遭強盜之現金金額,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法院審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上訴人所為強盜四百元、三千餘元之自白,較為可採。綜上以論,上訴人確有以強暴手段劫取告訴人A1、A2二人之財物,並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1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初訊中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三號案件訊問中,就其強盜強制性交A1之自白,及於警詢、事實審偵、審中就其強盜A2財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前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未對A1為強制性交云云,顯係事後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敍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持以對告訴人實施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之美工刀一支,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上訴人所為,強盜A2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強盜A1財物且對其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對A1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上訴人先後強盜A2及強盜強制性交A1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密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一罪,並依連續犯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所犯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性交A2未遂部分(此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連續持美工刀侵入民宅對告訴人為前開之侵害,使單身弱女子造成生理、心理無法磨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醫療用手套一雙,係上訴人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雖係供前開犯罪使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已遭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粉紅色T恤一件,乃上訴人當日穿著之衣物,非專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證人羅○俊證稱:「(手套)於案發當天早上九時多,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面找到的…當時被害人正在醫院做性侵害採集檢體之措施……」等語。已敍明扣案手套係警員於A1被害案發當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所尋得。而原判決事實

一、之㈡記載:「嗣經警調閱A1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查知該具行動電話之訊號發送地點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A1時所穿著之粉紅色T恤一件,再經警循線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尋獲上訴人前開作案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等情。其中「再(應更正為『另』)經警循線在…尋獲」之文字敍述,雖未臻精當,易使人誤認該手套係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尋獲。然犯罪用之手套何時尋獲,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訴人之住處逮捕上訴人……再經警尋線於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尋獲上訴人作案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等情,係認作案所用之手套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尋獲。指摘原判決該項認定與上述理由二、之㈢謂該手套係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尋獲之理由說明相矛盾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敍明上訴人對於其強制性交A1過程中之細節,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非無證據能力,而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三號案件訊問中,就其強盜強制性交A1之自白,及於警詢與事實審偵、審中就其強盜A2財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並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部分(即對A2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除A2之指述外,扣案之醫療用手套一雙,雖驗出手套內斑跡之DNA與上訴人之DNA-STAR型別相同,惟上訴人既已坦承強盜A2之財物,查獲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並無足異。單憑該手套,仍不能遽爾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物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2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單憑A2之指述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其採證尚有未合。㈡、侵入住宅與在頂樓,並非相同之處所。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核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A2三樓住處前,趁A2手持鑰匙開門之際,持美工刀將A2強押至頂樓予以強制性交之犯罪處所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嗣經警調閱A1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查知該具行動電話之訊號發送地點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A1時所穿著之粉紅色T恤一件,再經警循線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尋獲上訴人前開作案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等情,認該手套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尋獲;核與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證人羅○俊證稱:「(手套)於案發當天早上九時多,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面找到的……」之說明,亦有相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坦承強盜告訴人二人財物,告訴人已遭受創痛,原判決卻以告訴人與上訴人無仇怨嫌隙,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身處以證人身分具結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而採信告訴人A2之片面指述,認上訴人有對A2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2之指述、證人即警員呂○德、古○台、盧○光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志、警員羅○俊之證述,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桃所憲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2指認上訴人照片、A2領回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及該電話之通聯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A2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供人居住之公寓均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或樓梯間旁各住戶之門前、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兇器美工刀一支,侵入A2三樓住處房門前,趁A2持鑰匙開門之際,將A2強押至頂樓,而為強制性交未遂,原審論處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並無不合。對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係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已於判決內敍明其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以A2個人之片面指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尚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證人羅○俊證稱:「(手套)於案發當天早上九時多,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面找到的…當時被害人正在醫院做性侵害採集檢體之措施……」等語。已敍明扣案手套係警員於A1被害案發當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案發現場後棟建築物頂樓上所尋得。雖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嗣經警調閱A1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查知該具行動電話之訊號發送地點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A1時所穿著之粉紅色T恤一件,再經警循線在A1住處後棟建築物頂樓上,尋獲上訴人前開作案所用之醫療用手套一雙」等情。其中「再經警循線在…尋獲」之文字敍述,雖未臻精當,易使人認該手套係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尋獲。然該項瑕疵,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前項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矛盾,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並就有無對A2強制性交未遂,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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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