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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