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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平1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時,登記為台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古大佐住處,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與有投票權之古大佐、胡彩雲,請求古大佐二人及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四人票投上訴人;並於交付賄款時向古大佐及胡彩雲脅迫稱:如不投票加以支持,將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致使古大佐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投票權,古大佐夫妻乃收下該賄款,而許以票投上訴人,並將之轉告有投票權之古榮盛、周美惠,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為一行為觸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但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妨害投票之純潔;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罪則係妨害投票之自由,兩罪似為不同之犯罪型態,上開行為何以係出於單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適用,未見原判決細加推求與說明,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罪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交付賄款時並向古大佐及胡彩雲脅迫稱:如不投票加以支持,將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致使古大佐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投票權等語。但證人古大佐陳稱:其收受上訴人之賄款後仍投票與邱育南;證人古榮盛稱:此次選舉之前,上訴人已答應代為修復通往梅園之道路,其自始即答應票投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卷第五、二五、七0頁),則上訴人究只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妨害投票之純潔;抑或以脅迫手法以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安全與自主,攸關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