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32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七一、二三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深坑國小老師郭萬福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沈保辰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物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所有行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用之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被查獲及移送情形」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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