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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判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與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此觀上訴人受任辦理陳培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提存書均載為陳倍明)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僅附具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書,即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發還,並由上訴人具名領款即明,此與上訴人另辦理他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或附具繼承人證明文件、除戶戶籍謄本、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證明書等文件者不同,亦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地二字第0七一八0四號函復在卷等語,前者係指提存人向法院取回提存物而言,而後者所稱另案聲請取回提存物附具繼承人證明文件、除戶戶籍謄本等,則指提存物完成提存之後,發現其受取人已死亡,而須撤銷提存時,必須向提存人即宜蘭縣政府提出上開文件供審核而言,是原判決理由謂二者係屬不同,要無理由矛盾可指。且土地徵收補償金經縣政府提存後,發現其受取人已死亡,依規定雖得由其繼承人檢具該受取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證明等文件向提存人即縣政府聲請撤銷提存,然究不能因之即認他人在提存物受取人之繼承人提出聲請之前,必無法獲知受取人已死亡之可能。是原判決理由以宜蘭縣政府上開復函說明欄第四點謂補償費提存完畢後,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其後發現提存物受取人(該復函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提存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均為權利人持憑受取人死亡戶籍謄本申請始知悉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亦與上開理由論斷,並無矛盾可言。又本件以提存物受取人陳培明、陳水塗二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提存之相關案卷,據宜蘭縣政府函復已經滅失,無從調取,致本件申請撤銷提存究係以如何方式、文件向宜蘭縣政府請求撤銷提存及宜蘭縣政府何以准予撤銷,而委由上訴人辦理取回提存物各節,均已無從查明,然此於上訴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另案由提存物受取人之繼承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取回提存物時,曾檢附繼承人證明文件、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書證,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要難執此指為違法。且陳培明、陳水塗二人之繼承人於七十九年間未向上訴人領得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證人陳得福、陳得金、陳碧玉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屬實,即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調查時對之已坦承無訛,原判決理由亦因之就上訴人辯稱伊於領取提存金一至二星期後,已分別將之交予陳培明、陳水塗之繼承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則證人張宗華於辦理另一土地徵收補償案,縱有將取回之提存物(支票)直接交由受領人簽收,並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註記情形,及張某於原審證稱在銀行專戶終結後,亦有可能將法院交付之支票先存入自己帳戶,再行發放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固不無微瑕,然此於科刑判決之本旨既無影響,亦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陳碧玉於宜蘭調查站固供稱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收到宜蘭縣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二00七五號函始知悉伊父陳水塗所遺土地被徵收等語,然依渠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稱該縣政府函係寄至伊父陳水塗新生北路住處,伊係住松江路,伊父過世後,該址無人住,伊每天去拜拜,有收到該文件,但伊不識字,不會看等語,則陳碧玉事後縱曾接獲該宜蘭縣政府函,但因不識字,未能即時處理,致未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金,即不無可能,自難因之認陳碧玉於七十九年間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提存及曾向上訴人領取該提存款。是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說明,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