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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弄2號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準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人指證先後縱有不符,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職權,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依憑被害人即證人吳銘章與證人關智中多次之指證,並有吳某衣服破損照片可按,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縱其中細節稍有歧異,仍無礙其證言之憑信性。至被害人受傷因屬輕微,故未驗傷診斷,不能以此即指上訴人未施強暴。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