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0號、第一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原判決漏載後四個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使乙○○及丙○○、丁○○、戊○○、己○○受重傷未遂等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使乙○○受重傷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使丙○○、丁○○、戊○○、己○○受重傷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斟酌證據有諸多違法之處。(二)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丙○○、丁○○、戊○○、己○○之供述、證人庚○○、辛○○、壬○○之證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二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即認定上訴人有使丙○○、丁○○、戊○○、己○○等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完全漠視證人癸○○、子○○、丑○○、寅○○等人之證言。惟庚○○於警訊及第一審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遇到一輛紅色轎車,車上有五人,一人持掃刀、一人持武士刀,該車車速約一百多公里,裡面的人就拿刀往外砍等語,但車速約一百多公里時,辨識車內究有何人,即屬不易,更遑論指認「宗明坐於駕駛座旁,上訴人及阿賢坐在後座」﹖而車速達一百多公里之情況下,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持之武士刀、掃刀又是何等鋒利,豈會僅造成戊○○左前臂裂傷伴隨伸腕長短肌肉斷裂、後骨間神經受損、丙○○背部撕裂傷約十公分、丁○○背部裂傷,約七公分等傷害?及己○○祇被砍破左肩衣袖?上開情形,顯違常情,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阿賢』坐於後座,手持類似武士刀之兇器,將身體伸出車外,由甲○○持武士刀一把,其餘不詳男子則分持開山刀、掃刀、及西瓜刀等兇器,揮砍與壬○○同行之戊○○、丙○○、丁○○、己○○,致戊○○受有左前臂裂傷伴隨伸腕長短肌肉斷裂、後骨間神經受損、丙○○背部撕裂傷約十公分、丁○○受有背部裂傷,約七公分傷害、己○○則未受傷僅被砍破左肩衣袖」,顯屬違法。(三)戊○○在警訊及第一審係供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遭上訴人與綽號「阿賢」「崇明」等不詳男子共四人,駕駛紅色豐田轎車砍傷,但又稱:「我只知其中一人綽號『大隻樺』,但我沒有注意相關位置」;己○○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被甲○○與其朋友,共五人駕駛紅色豐田轎車,持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追殺我和朋友」,惟在第一審又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我與丙○○要騎車回家,後面有部車過來,就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為何被他們砍殺」;丁○○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遭一部小客車內不詳歹徒,由後超車時,持不詳凶器砍殺」,於第一審則供稱:「對方我均不認識,當天為何被殺,我也不清楚,案發當時,我看到
三、四人拿刀子,由於我很累,所以我只認得甲○○」,足見戊○○、己○○、丁○○等人所供不符,而原審傳訊證人癸○○、子○○、丑○○,復均明白證述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曾前往新樓醫院探病,祇是因時隔久遠,對細節記憶不清,故證言難免未盡週全,但有誰敢冒偽證刑責為上訴人脫罪,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證據全然不採,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害人丙○○、丁○○、戊○○、己○○、證人庚○○、辛○○、壬○○等人反覆不一之證言,即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夥同卯○○等人砍傷乙○○,致乙○○身受十餘處刀傷、左手神經及膝蓋韟帶斷裂之傷害等語、被害人乙○○、丙○○、丁○○、戊○○、己○○之指述、共犯辰○○、卯○○、巳○○(使乙○○受重傷未遂部分)之供述、證人庚○○、辛○○、壬○○之證言、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二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使丙○○、丁○○、戊○○、己○○受重傷未遂所持之辯解,及證人癸○○、午○○、子○○、丑○○、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在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下持刀砍人,會造成何種傷害?有否可能目擊車上之乘客或其相關乘坐位置?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原判決採納丙○○、丁○○、戊○○、己○○、庚○○、辛○○、壬○○等人,就主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不採納證人癸○○、午○○、子○○、丑○○、寅○○等人,顯相歧異之有利上訴人證述,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戊○○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遭甲○○(綽號大隻樺)與綽號阿賢、崇明及不詳男子,共四人駕駛紅色豐田轎車,除駕駛者外,三人分持武士刀、掃刀,向我及友人丁○○、丙○○砍傷後逃逸」,與其另供稱:「我知其中一人,綽號大隻樺,但我並沒注意他相關位置」,均係指認上訴人乃砍傷伊之人,顯無不符;再以未○○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被甲○○與其朋友,共五人駕駛紅色豐田轎車,持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追殺我和朋友;我人沒有受傷,但被對方其中一人,持開山刀砍破左肩衣袖」,與在同次訊問時另供稱;「(問:你與甲○○等人是否認識?)都不認識」(見警局卷第六頁),相互印證,足認未○○於警訊中乃指認上訴人係持刀行兇者之一,非謂其與上訴人原即認識,此與其在第一審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我與丙○○要騎車回家,後面有部車過來,就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為何被他們砍殺」,並無歧異;又丁○○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筆錄未記載日期,應係漏載『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榮民之家前,遭一部小客車內不詳歹徒,由後超車時,持不詳凶器砍殺」,乃意指其係遭自後超車之歹徒砍傷,此與其在第一審供稱:「對方我均不認識,當天為何被殺,我也不清楚,案發當時,我看到三、四人拿刀子,由於我很累,所以我只認得甲○○」,亦無不符。而綜觀戊○○、未○○、丁○○上開供述,就指認上訴人係行兇者之一乙事,顯相脗合,上訴意旨(三)未具體指明戊○○、未○○、丁○○等人之供述,有何顯非可採之瑕疵,祇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顯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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