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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28號被 告 甲○○ 送達:台北市○○街○段○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