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號5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共同遺棄屍體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原判決以共犯王柏達、徐立德於警詢、檢察官及第一審調查檢察官對渠等聲請羈押案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王柏達、徐立德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難謂適法。又上訴人否認其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行,雖為原判決所不採,已於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倘被害人當時真已死亡,則上訴人與通緝中之孟憲峻為求避人耳目,理當將屍身載往郊外隱密之處棄置或深埋屍身,如何可能在早上七時許至九時許此段上班尖鋒時間,將屍身丟棄於非人煙罕至之永安路三合宮前道路邊?且被害人陳屍處之照片,並非當初被害人下車之處,被害人應有下車步行移動至陳屍處之情形云云。經查與一般事理並無扞格之處,是否屬實,因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論上訴人遺棄屍體罪,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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