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之5自訴代理人 陳 英 鳳律師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訴人之夫紀昭平所營公司之會計小姐,兩人連續通姦,育有一子一女(妨害家庭部分,均經處刑判決確定)。被告並利用上訴人與子女移居加拿大之機會,與紀昭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持分511/100,100 售與被告及其姐紀阿茶所設立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公眾。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偽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售與被告所經營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以上訴人委託黃錫卿為代理人之委託書,持以向第一審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該公證處製作不實之公證書後,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公眾。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又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將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一0一之二、一0一之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望寮段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即建號:二五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即建號:七一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四地號土地上)更名為紀昭平。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偽將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五地號、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分以申報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二百四十六萬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元售與黃張玉霞、游錦坤、張銀樹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公眾。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偽造上訴人署押、盜刻、盜蓋印章,偽以上訴人與莊再沛為人頭之昇華有限公司訂定租約,持向原審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0四號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系爭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又自七十九年起至今連續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盜刻、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與王美等人所發生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偽造歷審之訴訟書狀,及意圖取回以上訴人名義提存於第一審法院提存所一百一十萬元之假扣押、假執行擔保金(七十九年存字第四六二號),而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聲請書及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0五八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一0一號異議之訴之所有訴訟書狀,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公眾等情。被告又以林淑娟為人頭所設立之鑫倫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盜蓋上訴人印鑑章於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足生損害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查原審係以上開不動產,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上訴人與紀昭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依當時之法律,該等財產為紀昭平所有;且以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對於上開財產具有管理權限之證據,又以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而概括委託其夫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之財產,仍甚為平常之事;復以辦理不動產所用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請領後交與紀昭平使用,應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等情,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但上訴人堅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印鑑證明非其所請領,而係紀昭平擅自辦理,其餘各次之印鑑證明為其親自辦理,但印鑑章由其隨身攜帶,未曾交與紀昭平,相關文件應係紀昭平盜蓋印章加以偽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即因財產問題與紀昭平發生爭執,不可能授權處分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一、九三頁)。上訴人既與丈夫發生財產爭執,則上開財產縱為紀昭平所有,除以更名之方式更名為紀昭平所有外,其逕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價賣與他人,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尚待研求。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被告與紀昭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台中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五號土地予以價賣,依照上開規定上開土地如已屬上訴人所有,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將之變賣他人,何以不成立犯罪,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理由欠備。又紀昭平陳明:被告與其同居,對其財產狀況均知悉等語,被告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書據載明:「紀昭平財產為乙○○○所有」(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則被告於書立上開書據後奉紀昭平之命,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予以變賣,有無偽造私文書之認識,即待調查審認。㈡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被告所經營而以林淑娟為人頭所設立之鑫倫企業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亦以被告係奉紀昭平之指示辦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但上開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經營,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且原審認定上開借款之各項書類為被告之筆跡,上訴人並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移民國外,則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作保,非不可由核貸銀行之承辦人員予以查證釐清,上開事項應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指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原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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