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樓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丁○○
戊○○
丙 ○上 列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己○○
94號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四、二七三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丁○○、戊○○、丙○、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均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乙○○任局長,綜理關稅局局務,丁○○、戊○○、丙○、己○○等人則分別擔任進口組副組長、業務一課課長、業務一股股長、分估員,主管進口貨物報關及報備退運之審核,其五人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蔡春生為紅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稻米粉(Rice-Pow
der )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專案核准方能進口,竟未經核准,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泰國比差兩合公司(下稱比差公司)購得稻米粉九百十九點五公噸,隨即以僅含稻米澱粉(Rice Starch)百分之八之低價無管制糕餅粉(Mix Cake Powder)名義,自泰國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光翎報關行承辦人劉安全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致使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據以較低價格核定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經蔡春生繳納,完成報關手續。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接獲檢舉密告指稱:「編號BA/八七/S0三八/000一艙單報運進口貨物以太空包包裝涉嫌走私進口稻米粉九百餘公噸」,廖敏夫即指示該隊三分隊分隊長李萬長注意查緝,同日下午四時許,載運前開走私貨物之海運輪駛抵高雄港並靠泊於八號碼頭,李萬長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率隊員林武政、吳財丁、林明長、許輝地持艙單登上海運輪查緝並取樣,當場發覺貨物含米成分甚高,應係稻米粉而非艙單記載之糕餅粉,實際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乃於當晚九時三十分左右報告廖敏夫,同日晚間,蔡春生從不詳管道獲知高雄關稅局已發覺不符,乃速命其子蔡東穎繕打報備說明書,於當晚十時四十分遞送至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坦承來貨為稻米粉,佯稱誤裝,要求退運,但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該報備說明書由張誠忠收文後,立刻呈交夜勤主任王精雄,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王精雄轉呈給稽查組副組長張福財,張福財即會簽:「請轉送通關單位」,將報備說明書轉給稽查組督察課課長陳柏生,陳柏生又轉交該課三股股長楊福欽辦理,楊福欽乃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簽註:「本案通關單位為進口組進口業務課,即送進口組卓辦」,而轉送至該課,由承辦人即丁○○、戊○○、丙○、己○○等人審查。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廖敏夫將接獲前開密告案件情形通報緝案處理組登錄,李萬長並簽呈移請進口組將該批貨物改為C3查驗,丁○○猶意圖圖利蔡春生,將會簽改為「准予船邊驗放」,其後因驗貨課建議,始又改為「進倉查驗」,並通知光翎報關行轉告貨主進行查驗工作,惟當日上午十時許,海運輪無視於貨物須進倉查驗之行政程序,竟囑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高雄分公司向稽查組督察課督察二股關員張書志辦理結關手續,張書志疏未注意該輪所載稻米粉至少須卸貨查驗,並辦理類似出口之退關手續後,始得結關退運之規定,竟准辦理結關退運。同年月二十四日,丙○奉丁○○電話指示,簽請稽查組禁止停泊八號碼頭之海運輪離港,丁○○復於簽文註明:「本案貨物是否准予報備未決,擬請船方卸貨後,方准離港」,經稽查組副組長李哲威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會簽:「請港警所安檢隊配合支援不准離港」,並立即指示海關人員及港警所人員登上海運輪,禁止海運輪離港,惟該輪竟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查驗,在貨物尚未進行查驗程序且報備退運案尚未核准前,強行駛離高雄港。乙○○、丁○○、戊○○、丙○、己○○等人,明知紅昌公司申請報備退運,既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其報備時間又係在海關人員已接獲密報,且經查緝發覺不符後,貨物更未經查驗,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應為無效,竟基於圖利蔡春生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下午三時,通知副局長駱文霖、蔡文雄、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緝案處理組組長林依泉、緝案處理組業務二股股長陳瑞慶、進口組副組長丁○○、法務室主任魏源治、編審周建生等人,至局長室召開會議討論紅昌公司報備案,會中雖有駱文霖、廖敏夫提出報備應無效之建議,惟乙○○已預設報備有效之立場,甚至斥責表示反對意見之駱文霖,另在上開報備案未做成決定之會議進行中,稽查組副組長李哲威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向乙○○報告海運輪不聽禁止離港命令欲離港消息,隨後稽查組課長陳柏生復入局長室報告海運輪離港消息,乙○○明知海運輪載運之紅昌公司貨物申請報備案猶在開會討論,尚未核准,海運輪亦經海關命令不得離港,竟未下令阻止而放任海運輪駛離高雄港,該會議最後由乙○○做成違法之報備有效裁示,且指示丁○○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報備有效簽呈。同年月二十五日,丁○○明知乙○○之指示違法,仍交代己○○之職務代理人劉瑞鎮,依乙○○之指示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並由負責實質審核該件報備案之丙○、戊○○、丁○○簽准呈報。同年月二十九日,己○○復簽擬:「一、本案進口貨物以全部短卸結案,並責船公司速向稽查組辦理全部短卸手續。二、貨主基於來貨全部短卸,其繳納之進口稅費新台幣一、八一二、一四七元以普通退稅案全數退還」之公文,呈由丁○○、戊○○、丙○等人會簽同意,船務公司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請巡緝課巡邏關員陳有財於短溢卸報告上簽註:「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該輪移至浮筒停泊前並未卸貨」等字樣後,高雄關稅局即於同年十月九日,將紅昌公司前繳納之稅金全數退還,又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沒入貨物及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稻米粉以市價每公噸五萬元計算,九百十九點五公噸計四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乙○○等人總計圖利蔡春生私人之不法利益達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另被告甲○○為高雄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掌管關於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等事項,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政風人員,其明知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於處理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經密報查獲在先,其後復未檢具國外發貨人有關貨物裝載錯誤之證明文件,卻准予報備,並結關退運退稅一案中,已涉有貪瀆罪嫌,於審核政風室股長陳宜仁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呈報前述紅昌公司申請報備退稅一案之相關政風資料報告時,竟不為舉報而將之退回,並暗示陳宜仁該案層級太高,令其不必向上級政風長官陳報續查,嗣相關貪瀆案件進入偵查程序,且對高雄關稅局人員進行傳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應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先後三次至高雄關稅局搜索,並詢問該局政風室主任甲○○有無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案相關調查資料時,甲○○均拒絕協助偵查該案,意圖包庇而掩飾相關資料不為舉報,嗣檢察官第三次詢問甲○○未果後,陳宜仁俟機向檢察官報告,始於政風室倉庫扣得前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一紙,陳宜仁嗣後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提出同年月十三日、三十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及簽呈各一紙。因認乙○○、丁○○、戊○○、丙○、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甲○○涉嫌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辦理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證據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乙○○、丁○○、戊○○、丙○、己○○、甲○○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乙○○、丁○○、戊○○、丙○、己○○、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予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按海關已發覺不符或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其報備無效。又收貨人申請報備,須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上級主管為之,為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又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進口組組長施良融亦證稱:收貨人或報關人之報備,若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僅以書面報備,按財政部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不能准其報備,其報備亦屬無效,惟實務作業上,若收貨人或報關人先行以書面申請報備時,會先予受理,但應命儘速補送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等資料,若遲未補齊,其報備為無效,本組並未要求紅昌公司補送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紅昌公司迄未補送,該報備書是由進口組己○○、丙○、戊○○、丁○○負責審查。關務員劉瑞鎮、副局長駱文霖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四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丁○○、己○○、丙○、蔡春生復供述:紅昌公司之前述報備為無效,丁○○更供承當時進口組雖未駁回報備,但已將C2免驗報單改為C3查驗報單,並由船邊驗放改為進艙查驗,且將上述處理方式以電話及三聯單通知光翎報關行,其雖明知紅昌公司之報備未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報備無效,但因局長乙○○已於九月二十四日會議中裁示紅昌公司之報備說明書有效,始指示劉瑞鎮依局長之指示補寫簽呈。己○○、丙○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一三0頁,第一0七頁)。如上開證言及供述為真實,則己○○、丁○○、戊○○、丙○等人明知紅昌公司之報備欠缺必備文件,何以未命紅昌公司補正﹖又證人駱文霖證稱:開會時,每人與會者均有表示意見,其主張進口商之報備為無效,當場遭乙○○指正謂「講話要慎重,不要隨便下結論」(見二七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四九頁)。上開不利於乙○○、丁○○、戊○○、丙○、己○○之證據,未見原判決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㈡載運紅昌公司前開貨物之海運輪,經高雄關稅局命令於紅昌公司報備案未核准前不得離港,此據證人李哲威證稱:若認定報備無效且輪船強行將貨物載運出港,關稅局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視同私運貨物出口,並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相關罰則論處。李哲威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接獲督察課課長陳柏生呈報,進口組電告本組要求MARINE FORTUNER V9814N 輪船暫緩離港,隨即命陳柏生率督察課江清河股長等人登輪,請該輪船暫緩離港,但遭船方反彈,雙方僵持,同日下午二時左右,其接獲進口組業務一股股長丙○有關前開輪船不得離港之書面文件,隨即請港警所安檢隊派員支援,並於文件上加註暫不准該船離港,但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該船驅離,該船並強行出港(見四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六頁)。戊○○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進口組副組長丁○○以電話通知將停泊於八號碼頭海運輪限制離港,且批示:本案貨物是否准予報備未決,擬請船方卸貨後准出港等語。施良融證稱:局長開會決議報備有效前,船就離開,而且是船離開後才做短卸報告准予退稅,程序當然不合法,即使是報備也要查驗貨品等語甚明(見二七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則紅昌公司報備縱使有效,海運輪仍須卸貨查驗,但海運輪非但未予卸貨,反故違命令,強行出港。則紅昌公司之進口、出口貨物是否與進口貨物短卸、短裝之情況相當﹖能否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以紅昌公司原申報進口之糕餅粉,實際上並未進口,予以退稅,尚待調查審認。㈢證人陳宜仁於偵查中一再證稱:該船被查獲後,在下班後(晚十時許)就馬上前來報備,有異常情,其認為有人走漏風聲,此案最後又認業主之報備為有效,而短卸結關退運,違背法令,確有查報之必要,所以才簽呈甲○○核判,但甲○○謂船已離港,貨也被載走了,本案牽涉層級高,囑咐不必簽報。其發現本案違法,並一再簽報移送海調站偵辦,但李主任卻不准發文核備等語(見二七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三
二、三三頁,四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甲○○如非知乙○○等人違法,身為政風室主任,制止陳宜仁向上級舉報本件貪污;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罪責,即待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隱匿證據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貪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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