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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二四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經判決後,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縣○○鄉○○路○○○號開設機車行,並獨居於該機車行內,上訴人乙○○因常去機車行而與甲○○熟識,並偶而在該處過夜及向甲○○借錢。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其機車行認識前來招攬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成年業務員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即經常介紹客戶給A女辦理機車保險,並請A女為乙○○規劃保險,A女亦贈送蓋有其聯絡電話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給甲○○。嗣因保險理賠有問題,甲○○以為係A女亂做保險所致,遂對之心生不滿,乃與乙○○商議,由乙○○以洽談保險為由邀約A女到機車行見面,以便修理A女;而乙○○因缺錢花用,時有犯案取財之念頭,於盤算可藉機劫取A女財物或進而向A女家人勒索財物後,遂同意甲○○之提議。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撕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A女之聯絡電話交給乙○○,要乙○○利用公共電話聯絡A女,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以裝設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A女相約於翌(七)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機車行見面(該載有電話號碼之紙片,於撥打電話後丟棄)。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A女與其胞弟B男(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共進晚餐時,於同晚八時十四分十秒接獲其主管洪○○(名字詳卷)之電話後,即由B男駕車載A女返回其居住處。而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甲○○之機車行後,甲○○復自另紙月曆上撕下A女之電話號碼給乙○○,要乙○○再利用公共電話詢問A女何時到達,乙○○即於同晚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以裝設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當時A女與B男尚在行車途中,A女接聽乙○○之電話後,於途經甲○○之機車行時,指著機車行,告知B男待會兒要到該址洽談保險,B男將A女載回居住處後即駕車離開,A女則於下車後不久,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機車行赴約。而乙○○於打完電話回機車行後,為免修理A女時留下指紋,乃向甲○○拿取現金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套備用。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A女到達機車行後,乙○○即佯與A女洽談保險,約十五分鐘後,甲○○突然將電動鐵捲門放下,A女見狀立即質問何故,並要甲○○將鐵捲門打開,甲○○乃將鐵捲門開啟一半,待A女與乙○○繼續洽談約十五分鐘後,甲○○再迅速將鐵捲門放下且調大音響之音量,並與乙○○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手毆打A女之左腰部,致其左後腰腹部嚴重瘀青,A女因遭突襲而發出尖叫聲並質問為何毆打,乙○○即戴上先前購買之黑色手套(甲○○未戴),從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甲○○所有之童軍繩,纏繞在A女頸部,並用力勒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前額瘀青、右側眼角挫傷、頭皮皮下出血。待A女倒地後,乙○○騎坐在A女之胸腹部,繼續勒緊繩子,甲○○則在旁徒手壓制A女之手腳。約二、三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死亡,上訴人等合力由甲○○抬A女之腋下,乙○○抬A女之雙腳,將A女從一樓抬到二樓浴室內。A女被抬到浴室後,雙腳仍在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上訴人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A女將死而無法抗拒之際,由乙○○到一樓將A女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筆記型電腦一台拿到二樓甲○○之房間,而強取之;甲○○則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並將A女頸上之項鍊一條(附有鑲十顆藍寶石之墜子一個)、手上之金戒指一只強行取下拿到其房間,並示意乙○○對A女強制性交。乙○○遂脫光自己之衣服,在二樓浴室內,先行手淫讓陰莖勃起後再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精。事畢,甲○○為避免留下證據,即在浴室內以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以腳踹踩A女之腹部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清洗完畢後,上訴人等均誤認A女已死亡,為湮滅罪證復基於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之犯意聯絡,於A女瀕臨休克死亡前,二人以甲○○所有之檳榔刀一支、帶柄之美工刀一支、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交替使用,先由乙○○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A女終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再繼續以美工刀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甲○○則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皮肉,及持檳榔刀沿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而肢解。上訴人等將A女之四肢分解並將皮肉削刮處理完畢後,即將A女頭部連著沒有皮肉之身體軀幹及其內褲、外套,以甲○○所有之淺綠色米袋包裝,並撕下二個甲○○所有之黑色塑膠清潔袋套上,再以甲○○所有之黑色膠帶綑綁,裝成一袋;另將A女被刮除皮肉之四肢及其長褲、毛衣,以撕下之另二個黑色塑膠清潔袋包裝,再以甲○○所有之棕色寬膠帶綑綁,分裝成另一袋。打包完畢後,兩人即合力將該二包屍骨丟入機車行三樓之室內水塔中。其餘被削刮下之屍肉,則以甲○○所有原放置在浴室外供腳踏墊用之兩條長褲(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件)包裹,由乙○○拿到一樓處理,乙○○遂拿取其中兩片屍肉,放入平底鍋內油炸給甲○○吃,其餘屍肉併同A女之胸罩及帶柄之美工刀,一併丟入機車行之化糞池內。屍體處理完畢後,乙○○先以甲○○所有之去漬油擦洗檳榔刀及沾有血跡之器物後,再與甲○○一起到二樓處理先前強盜所得之贓物,甲○○將A女之金戒指一只、紅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連同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不含SIM卡)交給乙○○,並要乙○○將A女之機車騎到某位與之有過節之機車行前停放以便嫁禍,待明日再回來拿取A女之電腦;甲○○則留下A女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附有鑲十顆藍寶石墜子之項鍊一條;另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包括A女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等)丟入化糞池中;未帶柄之美工刀二片則放入垃圾袋中丟棄。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戴著黑色手套駕駛A女之機車離開機車行後,為圖方便,將A女之機車棄置於離甲○○機車行約二百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旁,並將黑色手套脫下丟棄路邊,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徒步至台中縣○○鄉○○路○○○○號芊虹通訊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施○○,再抽取四百元贓款中之三百元貼補差價,向施○○購買一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中古行動電話機,旋即返家。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約中午時分,乙○○又至甲○○之機車行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後,駕駛其所有之機車前往台中縣○○鄉○○路之金瑞元珠寶銀樓,將A女之金戒指,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其後再帶著筆記型電腦找其女友李○○,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分許,由不知情之李○○陪同前往芊虹通訊行,留下該電腦,請該通訊行之趙○○代為解開密碼。乙○○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與李○○前往芊虹通訊行,表示要賣掉該電腦,趙○○即以一萬元將之買下,乙○○得款後,即未再前往甲○○之機車行。嗣因A女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日上班也未請假,其主管洪○○遂聯絡A女家人到警察局報案,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OK便利商店旁發現A女之機車,警方並查知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曾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撥打電話,認為甲○○涉嫌重大,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甲○○之機車行,而在機車行之三樓室內水塔中發現二袋A女屍骨,在一樓垃圾桶內發現業遭甲○○砸毀之A女行動電話機,並在甲○○身上起出A女所有鑲有十顆藍寶石之項鍊墜子一個及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且扣得肢解A女屍體之檳榔刀一支,乃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甲○○。案經媒體報導後,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警方提供乙○○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及簽立之讓渡資料;另從芊虹通訊行購得甲○○行動電話機之林○○,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行動電話機交給警方處理。警方依據乙○○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機車行一樓扣得纏勒A女頸部之童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依據甲○○之供述,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機車行扣得乙○○用以擦洗檳榔刀之去漬油一罐、未使用之另一雙黑色手套、美工刀片一盒(甲○○曾抽取兩片用以削刮A女屍肉後丟棄,尚餘八片),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該機車行之化糞池,起出A女之屍肉、胸罩、紅色皮包、皮包內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及甲○○所有用以包裹屍肉之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件、帶柄美工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結合犯、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及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均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處罰明文。如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盜,而兼有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時,因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制性交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本院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因缺錢花用,時有犯案取財之念頭,於盤算可藉機劫取A女財物或進而向A女家人勒索財物後,遂同意甲○○之提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其後並共同將A女勒昏後,強取其財物、對之強制性交及予以殺害。似認上訴人等係緣於強盜之基礎行為,而對於同一被害人兼有強制性交及殺人之行為,如果無訛。依前揭說明,因其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制性交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先依結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後,再與強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至十二行、第二十六頁第二至三行),即有未合。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A女被上訴人等勒昏、趁機性交及竊取財物後,甲○○即囑乙○○駕駛A女之機車離去,甲○○於乙○○離開後因不知A女僅係休克尚未死亡,竟另行基於毀壞屍體之故意,以刀械於A女瀕臨死亡前切割其頸部,致A女出血性休克死亡,繼而將之肢解、分屍並予棄置,而損壞及遺棄A女之屍體(見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第十七行至第一九七頁第六行)。關於損壞、遺棄A女屍體部分,檢察官僅起訴甲○○一人,乙○○並未在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未說明乙○○此部分如何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即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亦有欠妥。㈢、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法院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裁判。本件甲○○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並不在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審於撤銷改判時,自僅得就上訴之部分為之。乃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部分,亦一併撤銷,亦有違誤。㈣、關於殺人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甲○○於關閉鐵捲門、調高音響之音量後,因擔心A女呼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抽屜內取出其所有之童軍繩,以腿部將A女壓倒在地,並持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再拉住童軍繩以拖行之方式,將A女拖往二樓;乙○○明知以繩索纏繞於人體頸部,並由下往上拖拉,將造成人體窒息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下抬起A女腿部,協助甲○○將A女拖拉至二樓浴室,因拖拉之距離、時間短暫,故A女僅休克並未死亡,……(待趁機性交、竊取財物完畢)甲○○即囑乙○○駕駛A女之機車離去,待翌日再來。甲○○於乙○○離開後,不知A女僅係休克尚未死亡,竟另行基於毀壞屍體之故意,以刀械於A女瀕臨死亡前切割其頸部,致A女出血性休克死亡(見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卷第一九六頁正面第十行至第一九六頁背面末行)。惟原判決係認定:甲○○關下鐵捲門並調大音響之音量後,乙○○即從抽屜內取出甲○○所有之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並用力勒緊,於A女倒地後,乙○○騎坐在A女之胸腹部勒緊繩子,甲○○則在旁徒手壓制A女之手腳。待A女停止抗拒,雙腳仍在抽動,二人即合力將之抬到二樓浴室。於A女尚未死亡前(強盜財物、強制性交),……嗣上訴人等均誤認A女已死亡,為湮滅罪證復於A女瀕臨死亡前,先由乙○○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並持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隨後共同以檳榔刀、美工刀予以肢解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三行)。亦即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於殺害A女之過程中,乙○○僅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於甲○○以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將之拖往二樓時,抬起A女腿部,協助甲○○將A女拖拉至二樓浴室而已;至於以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者係甲○○,嗣於乙○○離開後,因不知A女僅係休克尚未死亡,另持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死亡者,亦係甲○○。原判決則認定,持童軍繩纏繞A女之頸部,並用力勒緊者,係乙○○,甲○○僅在旁壓制A女之手腳;嗣持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死亡者,亦係乙○○。對究竟何人持童軍繩勒緊A女之頸部,致A女昏迷?何人持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死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反,但其差異認定之原因何在?在此差異情形下,得據以裁判之理由為何?原判決毫無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乙○○對A女強制性交後,為避免留下證據,「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理由並說明,甲○○雖未親自對A女強制性交,然其於乙○○強制性交後,「用腳踹踢A女腹部」,企圖湮滅證據,據為甲○○與乙○○共犯強制性交罪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惟依卷內資料,甲○○始終指稱,係乙○○於強制性交後,用腳踩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二宗第一五二頁、第三宗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二三三頁);而乙○○則未曾指陳,甲○○用腳踩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於原審尤供述「(甲○○有無用腳去踩被害人的腹部使精液流出來)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原判決雖引用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之筆錄,說明「(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A女強制性交完事後,甲○○為免留下證據,即在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至四行)。惟依該筆錄記載,乙○○並未直接為上開之供述,而係審判長問:「完事後,甲○○為免留下證據,即持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之下體,並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時,始答:「沒有,甲○○有作」;但甲○○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第二至八行)。而原審為上開訊問(指甲○○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部分)之依據何在?未據說明;對乙○○答稱:「沒有,甲○○有作」之真意為何?亦未進一步探求,即逕謂乙○○於原審已陳稱「甲○○用腳踩A女之腹部以使精液流出」云云,又嫌速斷。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舉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甲○○因客戶保險理賠之事,對A女心生不滿,乃與乙○○商議,以洽談保險為由約A女到機車行,以便「修理」A女;而乙○○因缺錢花用,時有犯案取財之念頭,於盤算可藉機劫取A女財物或進而向A女家人勒索財物後,遂同意甲○○之提議,而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惟所謂「修理」,其真意為何?是否包括強盜、殺人、強制性交及損壞、遺棄屍體在內?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既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事先購買手套備用,以免犯罪時留下指紋,理由且已說明,「乙○○於案發當天犯案是有預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及「苟甲○○當日並無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豈會故意將音響聲音放大及將鐵捲門關下」,據認甲○○辯稱當日無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八至十四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對於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行為,是否自始即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抑或僅止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修理」A女及「藉機劫取A女財物」而已?即有研求餘地。此部分且為適用法律有關之關鍵性事項,原審未予詳酌,並明確記載,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檢守端九二偵二四四六六字第○八三六○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起訴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但卷內並無該更正後之起訴書資料,究竟更正之內容為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