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之4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下手對被害人黃淑瓊(下稱黃女)潑硫酸時,手段兇殘,且直喊:「給妳死」、「給妳死」等語,又於警訊時供稱:「將硫酸放在機車中,如果黃女一直不出面,打算用來同歸於盡的。」等語,且於案發後直說,伊解脫了等語,又證人即醫師鄭清萬亦證稱:黃女傷勢如此之嚴重,是遭硫酸由上往下淋或潑灑很多次所致等語,足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原判決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罪,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被告係朝黃女後頸部、背部等部位潑灑硫酸,且潑灑不到半瓶,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女後頸部灼傷最為嚴重,以及被告自己身體亦遭潑灑燒傷等情可知,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黃女於第一審供稱:「……他(指被告)拉住我背後,然後就往我背後倒硫酸……」等語,以及黃女之病歷報告顯示其臉部、頸部及四肢灼傷,頭部並未受傷,頭部亦非屬手術部位等情,足認被告絕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意圖,未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黃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有以硫酸淋到被害人之陳述,佐以卷附被害人受醫師診療及診斷傷情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殘留硫酸之塑膠瓶一只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被告以硫酸潑灑人體,可致人身體灼傷,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其顯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然從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要對黃女毀容,要傷害她,給她一個教訓等語,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即迅速告知台中市林新醫院醫護人員請派救護車救助黃女,此亦經該醫院醫師鄭清萬(原判決誤書為鄭萬清)於第一審證實等情,足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所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被告雖曾經於初次受警訊時供稱:伊將硫酸裝入空瓶放在機車中,如果黃女一直不出面,伊打算用來與黃女同歸於盡等語,又縱認伊向黃女潑灑硫酸時,曾喊叫「給妳死」、「給妳死」等語,且於案發後曾稱伊解脫了等語,然被告自第二次受警訊起及嗣後偵審中即供稱:伊係與黃女爭吵,一時衝動,將硫酸潑向黃女,是想要將她毀容等語,原審依憑上開事證,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迅速通知醫院醫護人員救助黃女等情,認定被告以硫酸潑向黃女身體,僅具重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自無不合。㈡又按被告朝黃女頭部傾倒硫酸,黃女必驚慌晃動頭部,其頭頂部自未必受灼傷。原審依憑被告於第二次受警訊時供稱:「當時爭吵後,一時衝動,將硫酸潑向黃女頭部,是想要將她毀容」等語,以及黃女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抓到伊後,就直接從伊背部潑灑硫酸,再將伊轉到正面,順著伊頭部淋下硫酸等語,佐以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故意,先朝黃女背部潑灑硫酸,再將黃女拉轉至正面,從頭部由上往下傾倒硫酸,造成黃女肩、背、顏面、頸部、胸、腹等部嚴重灼傷,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均核無不合。難於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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