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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行)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上 訴 人 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

九三、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犯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論處甲○○共同犯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分別與董恩典、陳進、李仲仁、黃松青及阿章兄弟等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彼此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或共同被告董恩典、陳進、王賢懿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二人論罪所憑證據之一,依上揭說明,自應使董恩典等人及上訴人二人分別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並接受彼等之詰問,以確保上訴人二人對具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並未踐行此程序,且雖曾傳喚董恩典等人到庭作證,惟未使上訴人二人詰問董恩典等人,遽行判決,並分別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之判斷依據,顯已違背法令。

㈡、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並應將證物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使其等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亦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證人黃啟章之證言(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四行)、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七行)及監聽票、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三行)等各項證據,係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及甲○○不符合自首要件之基礎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二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之三角扁鑽(即銼刀)一把,係乙○○持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該支所謂三角扁鑽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尚非無疑,此與乙○○是否尚牽連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至有關係,為期發見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有未合。且該支扁鑽縱已於共犯董恩典、吳錦燦、陳進、劉漢屏、王賢懿之強盜案件中沒收並執行完畢,倘認有沒收之必要,自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竟以業經另案沒收執行完畢為由而未宣告沒收,同非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強盜張秀雄皮夾內新台幣八千元,係以證人林金川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第四十二頁)。惟林金川之陳述,似聽聞自張秀雄而來,原判決並未說明此傳聞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依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情如何?案關死刑重典,自應不厭其詳,予以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