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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事先藏身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鄰○○號前之產業道路旁,將騎車經過之A女攔下,要求性交被拒後,即以強暴方法將之拉進草叢內,欲予強制性交,適A女之先生駕車經過,上訴人聞聲以右手虎口向下摀住A女之嘴以防其呼救,而遭A女反咬,待車聲遠離,始將A女釋放而未遂等情,並於理由第二項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左手殘障,但其平日工作為割取牧草,顯非體弱之人,既有力氣攙扶拉起被害人,進而拉進草叢,亦非難事等語;其理由第五項之(二),對於A女指訴其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上訴人宅前,遭上訴人自公路上強行拉入房間內強制性交部分,卻謂上訴人欲將被害人自路上拖到房間本非易事云云。其對於上訴人左手殘障,是否有能力將A女拖拉至其欲行強制性交之處所,前後認定欠缺一致;又其事實欄並無A女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不慎倒地而為上訴人扶起之記載,上開理由說明所謂上訴人「既有力氣攙扶拉起被害人」,此部分憑以論斷之事實,即難謂有據;且A女關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於警詢供稱:上訴人將其強行拉進路旁牧草叢內欲行強制性交之際「不久聽到有車子駛來聲音,他可能聽得出是我先生的車子,於是拔腿就跑,因為這樣我才能擺脫他」,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又來要強暴我,我要大叫,他用手摀我口,後來我先生過來,被告聽到才跑走」(見本案警卷第四頁,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當時是否確係A女之先生經過,上訴人聞知其聲,強制性交犯行始未得逞,A女之前後供述尚非明確,原審並未於理由審認明白,上開事實欄所載「適A女之先生駕車經過,上訴人聞聲以右手虎口向下摀住A女之嘴以防其呼救」,與A女於偵查中所供「我要大叫,他用手摀我口,後來我先生過來,被告聽到才跑走」之過程,亦非盡相符,俱難認採證認事已臻允洽。二、A女於警詢指稱: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伊遭上訴人強拉入房間,壓在床上,脫去內、外褲並拿開,將伊之機車藏起來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以千元鈔(新台幣,下同)二張及記載面額二十萬元、其餘部分空白之本票一紙強塞伊口袋內云云,上訴人亦供承有該性行為事實,及警方自A女之機車置物籃內所起出前開千元鈔及本票,均為其性行為事畢交付A女者無訛(見本案警卷第二、六頁)。雖上訴人辯稱該次係A女同意之性交易行為云云,但單憑該千元鈔及本票之記載,他人並非易以查悉A女前曾與上訴人發生該次之性行為,果係雙方同意之性交易,A女已獲取代價,焉有事後於另案案發時仍主動向警一併供出,使事情曝光之理;又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該房間得以自內反鎖,外面無法開啟,縱屬無訛,然是否為A女所明知,卻不將門反鎖以求自保?況依A女所供,當時遭上訴人強行拉入房內,脫去內、外褲並丟出屋外等情,A女於上訴人在外藏放機車之際,衡情是否仍有不顧下體裸露而乘機逃出之勇氣及可能?俱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慎斷,徒以A女未反鎖房門呼救或於上訴人藏放機車時取衣物逃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C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