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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

17號丁○○戊○○

號5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 甲○○

16己○○

巷1弄丙○○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被告乙○○、丁○○、戊○○分別係該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己○○、丙○○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臺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庚○○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庚○○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他人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庚○○、乙○○、丁○○均辯稱: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前任鎮長時即經代表會決議標售並列入當年度歲入,該筆款項已經支出,卻遲遲未執行標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制定實施後,即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依該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鎮有財產,上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應不再適用。又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嗣後變為商業區,須提供四成公共設施用地,故當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仍以查估價格六成計算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並非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價,即無庸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標售價額,上開評定價格應屬合理,自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擔任會議記錄,並非評議委員,伊當時簽擬公文亦註明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並未圖利他人等語。被告甲○○、己○○、丙○○均辯稱:渠等均為新科代表,被指派即參與開會,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均有討論實際查估之預估市價參考表,因會議時都市計畫人員表示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所以才以查估市價六成來計算標售底價等語。經查與本案有關,利用斗南鎮公所有意標售位於斗南鎮第二零售市○○○○段○○○號至七九一號等九筆鎮有地,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向上開市場承租戶林明賢、李胡素真、沈茂權、沈旺朝、陳興田、陳金池等人佯稱:各承租戶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使承租戶林明賢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總共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供自己花用等事實,業據林坤園在偵查、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與前審調查時,坦白承認(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一審卷一第七八頁、卷三第一一0頁、一五六頁、二二五頁,原審上訴卷卷一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承租戶林明賢、李胡素真、沈茂權、沈旺朝、陳興田、陳金池等人於調查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坤園女兒沈林芙蓉及其女婿沈森村證述在卷,且有林明賢等人斗南鎮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四頁,一審卷三第一五0頁至一六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是林坤園收受各承租戶交付之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活動費及報酬,已甚明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且此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本案前開被告無關,亦據其到庭結證在卷。又被告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經指派為評議委員兼該次地價評議會議記錄,起訴書誤載自始參與亦有未合。次查省、縣、鄉鎮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實施之省縣自治法(該省縣自治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第二條規定均為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應享有完整之自治權,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鎮有財產之處分,屬鎮之自治權限,依上開法條,均未規定鄉鎮處分鄉鎮有之財產,必須經縣市政府之同意,故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制定公布實施後,就此部分規定,顯與省縣自治法規定抵觸,依憲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出售,依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准,是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即辦理標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雖公訴人引用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四00三一號函斗南地政事務所及斗南鎮公所謂:「斗南鎮公所處分系爭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按正確應為第七十四條)規定,因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轉奉內政部函復以: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並附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府地三字第一六一三六五號函可按(詳外放斗南鎮公所函件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而認被告庚○○、乙○○、丁○○、戊○○等人依省縣自治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應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渠等所辯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不必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經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何以第二次予以准許結果,經其函復稱:「斗南鎮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函請同意處分土地,因該公所所附資料本府尚難核定,經退回重提相關資料審核後,本府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四一六五四號函准予處分。」並附斗南鎮公所補提之資料。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府財產字第0九三九二00九0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財產字第0九三九二0一0三五號函附原審卷可按,故雲林縣政府未予核准,僅係文書作業問題,並非因斗南鎮公所之請求違法。而雲林縣政府事後補予同意,斗南鎮公所標售系爭土地行政程序不足之處,亦因而補足,難認違法。又按關於鎮有土地之處分權限,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固應先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送請鎮公所執行,然就有關鎮有土地於處分時,其土地估價、地價審議及標售作業之程序為何,省縣自治法並未明文規定,各鄉、鎮公所亦因省縣自治法施行不久,而尚未自行訂定有關之行政命令或作業實施要點,以資遵循,而對有關地方自治法人之土地出售作業規定,僅有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所規範,各鄉鎮雖未規定,然仍似比照辦理方式援用之,而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包括區段加成標準應專案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本府設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有關省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決議,應報經本府核備:……四、省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訂之。」,而關於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府八一字第一五九九四一號函另訂有:「臺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規定其職掌及設置組成人員等事項。承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臺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各鄉鎮公所既均僅比照辦理,究非必須一定要遵守。惟斗南鎮公所亦比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證人陳錦彰、黃錦煌、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並於查估後分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詳第四四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三頁),提供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後因評議結果超過半年失其效力,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戊○○、陳錦彰、莊文日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再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黃錦煌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詳同上卷二第七六頁),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明哲、黃錦煌、莊文日、陳錦彰證述之情節相符。斗南鎮公所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時,既已比照上述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並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地價,然後再公開標售,其作業程序難謂有違反法令之處。且依前述,標售或專案查估者,經查估價格後製成之市價參考表並非當然之標售價格,仍應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能確定其標售價格,是公訴人認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應以當時查估市價為其售價,尚屬無據。至系爭土地之底價核定過程,被告庚○○、乙○○、丁○○、甲○○、己○○、丙○○等人稱:上開標售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須提供四成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故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評議之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建設科技士張明哲(亦為地價評議委員)於一審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時,曾特別說明上開標售之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供委員評議參考等情相符(詳一審卷二第七五頁),並有八十年變更斗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畫書及八十九年一月擬定斗南都市計畫(原部分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乙○○、丁○○、甲○○、己○○、丙○○等人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係考慮系爭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又以系爭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則其加四成計算得為六萬九千三百元(即四萬九千五百元×一.四=六萬九千三百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即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0.六=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號部分,其嗣以七萬元為底價標售時,即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底價,而非完全相符;又以七九0地號之公告現值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如五萬四千元,加四成則為七萬五千六百元(即五萬四千元×一.四=七萬五千六百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萬零七百十五元(即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0.六=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又以七九一地號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加四成則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四=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即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0.六=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九0地號、七九一地號部分,其嗣以八萬元為底價標售時,亦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估市價六成作為底價,而非完全相符。是上開計算結果,如謂被告等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其售價底價,亦有不符;如謂或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亦有不合,數額既均非完全相符,且標售價格均顯有超出,可以明瞭。則雖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在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會議,由主持人即為公所秘書之被告乙○○主持重新評價,雖有主張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之丁○○(時為財政課長)、亦有應接近市價之鄭秀貞(時任公所主計主任),亦有主張原編定市場用地,嗣編定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技士張明哲等等意見,非僅持公告地價加四成之議者,而無其他意見,決議結果則仍維持上次會議評價(詳第四四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上次會議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會議,詳同上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至被告等或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件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出土地售價等情(詳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五頁、第五十頁背面),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得遽予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等逕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核定底價之標準,顯與卷附資料及調查結果不符,並不足採。再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及多數決制,關於其審議之性質,乃係評議委員就欲標售處分之土地,審酌其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所查估之價格,具體的予以審議。然所謂「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供需情形」等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何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之認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滿足其判斷,此為不得不承認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標售之價格,除參考查估小組提出之市價參考表外,仍應綜合審酌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畫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以決定標售價格,其每一個案情況均不相同,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若未超越一般人所認之客觀合理價格,亦應認許。經查:⒈上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有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八萬六千四百元、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六千元、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萬四千七百元、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不等,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二三一四三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書函提供「臺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雲林縣斗南鎮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之土地交易價格資料影本一份(如附表一),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如附表二),及證人即斗南鎮土地仲介業者林珮瑩、土地代書周陳成之證言及提供之成交紀錄(如附表三)(以上詳一審卷一第一七0頁至一八四頁、一審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綜合分析上開十五例實際成交價格,有高於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評議本件土地標售底價,有低於本件標售底價者,而其平均之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九萬二千元。如再扣除四成公共設施用地,則均低於被告等所定底價。本案自無估價偏低,圖利他人情形甚明。⒉證人黃錦煌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該等土地每坪實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云云(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證人黃錦煌於原審證稱:「其查估價格係市價,未扣除四成公共設施用地,訪視價格是四十二萬元,所謂如不扣除四成,市價將達七十五萬元是單純數學計算式,並非謂當時市價每坪七十五萬元。」(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筆錄),故證人黃錦煌查估時應未扣除四成土地價額。⒊綜合上述土地客觀價值闡述及比較,被告庚○○等人評議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已超出查估市價六成情形,更超出公告現值加四成,已有針對商業情形,詳予審酌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畫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所決定之標售價格,既與鄰近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及查估人員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公共設施之價格相若,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情事,且被告庚○○未參與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偵四四四八號卷第一二四頁),尤不能認被告庚○○有上開犯行。並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說明斗南鎮公所早於八十一年度預算即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列為「年度收入」,有斗南鎮公所八十一年度之預算表在原審卷可憑。預算編列及支出年度,被告庚○○並未擔任鎮長之職(被告庚○○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職),被告丁○○亦未擔任財政課長(係八十三年九月間任職),被告戊○○未於斗南公所任職(係八十四年五月到職)。故系爭土地之出售決議,並非被告等人所為,而係接續前任之決策執行,當時斗南鎮公所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約計有五十五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向斗南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等三單位借款,合計為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斗南鎮公所另向金融機構貸款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合計負債達九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有鎮長移交清冊在原審卷可憑,故被告等辯稱渠不得不執行此標售案以彌平預算赤字,應堪採信。而為何系爭土地由承租戶或其親戚標得?查此部分雖無法調查,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法行為。另雲林縣政府之前既以不符規定未核准出售系爭土地,何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函覆准於出售?部分已如前述。再黃錦煌及戊○○所製作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之參考市價,所依據之資料、正確性、是否已考慮扣除四成之價格?查:黃錦煌已證稱未扣除四成明確。關於正確性部分:查依斗南鎮公所八十一年度總預算表所示,共有三塊公有地準備出售,總面積約為一千八百七十六坪,預估標總價為一億四千零二十四萬七千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坪約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其中南昌段七七六號土地,面積五百五十六坪,與系爭土地相近,惟其出售單價顯然不足每坪十八萬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評議會之紀錄,其評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元,一坪約一七五二0六元,亦為市場用地改為商業用地,應捐百分之四十之用地,後來亦流標,有南昌段七七六號土地標售結果表附偵卷四六六二號第九七頁可按。可見南昌段七七六號土地,售價不足十八萬元,顯然較本件評議會所評議之地價為低,而本件之評議地價,最低為每坪二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最高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條件差者反而高於條件好者,本件土地上又有建物,又有承租戶,足見系爭土地之評議地價並未偏低。至於標售土地之底價是否與林坤園向承租戶所稱之底價相符?各承租戶交付之活動費及報酬過程為何?林坤園有無向鎮民代表、鎮長等評議委員關說?查:此部分經偵查、歷審亦曾經傳訊地主、林坤園、林明園等人,均無證據證明公所人員有涉案。公訴人亦曾為監聽、調取相關人員之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任何不法跡象。林坤園於判決確定前、之後歷審均有傳訊,欲查明其資金有無流向被告等,唯均查無實據。又有關「各承租戶交付之活動費及報酬過程為何?林坤園有無向鎮民代表、鎮長等評議委員關說」等事項,均非起訴範圍所及(起訴書已認定是林坤園單純假藉關說、活動費向現住戶詐款,當與被告等七人無關)。綜合以上所述,認定被告等既依省縣自治法,由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辦理標售,並經法定程序,辦理地價評估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標售之底價,自無違法。又既已標售完畢,如重新公告標售,必因造成毀約賠償接踵而至。縱行政作業程序事前未經上級核准略有瑕疵,尚不足認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因而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持續適用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始廢止,並無抵觸省縣自治法之情事,原審未查,遽認該管理規則抵觸省縣自治法而無效,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府財產字第0九三九二00九0六號函內所稱「因該公所所附資料本府尚難核定」,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原審遽認係指「僅係文書作業問題,並非因斗南鎮公所之請求違法」,並無憑據,與卷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該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規定未予核准斗南鎮公所報請出售系爭土地之函文當時之內部簽稿,以查明未予核准之理由,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未敘明係依何證據以認定被告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證人沈旺朝、李胡素真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足見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本件系爭土地公開標購前,林坤園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底價,否則如何令原承租戶提供確實數額之押標金,倘標售底價與市價相仿,未刻意壓低,原承租戶何以願給付四十萬元以上之活動費給林坤園。且原承租戶標購之押標保證金支票係連號,被告等何以未察覺?而系爭土地均由原承租戶標得,顯示被告等與林坤園有圖利特定人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黃錦煌於原審所證稱:「其查估價格係市價,未扣除四成公共設施用地,訪視價格是四十二萬元,並非謂當時市價每坪七十五萬元」,與其在調查站所稱不一,原審未查其嗣後之詞,或為基於人情迴護之詞,遽然採信,有違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就被告等依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始辦理標售鎮有土地,並經法定程序,辦理地價評估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標售之底價,並無違法,而其等未經上級核准即予標售完畢,行政作業程序雖略有瑕疵,但事後已經上級雲林縣政府予以核准標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至於已判決確定之林坤園雖有向承租戶行詐之事實,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關等情,既已綜合各種卷證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核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被告等如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標售鎮有土地及如何有圖利承租戶標購系爭土地之犯意,具體舉證以供調查,徒以對被告等標售鎮有土地所根據之規定,持不同之見解,並以推測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乎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附表一: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臺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

斗南鎮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土地交易價格表┌────────────┬───┬─────┬─────┬─────┐│ 街道名稱及範圍 │分 區│ 平方公尺 │ 總 價 │ 單 價 │├────────────┼───┼─────┼─────┼─────┤│ 南昌路 │ │ │ │ ││ 順安街與南安街之間 │商業區│ 三五 │ 三七一萬│一0‧五萬│├────────────┼───┼─────┼─────┼─────┤│ 民生路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之間 │商業區│ 六0 │ 三0九萬│五‧一萬-│├────────────┼───┼─────┼─────┼─────┤│ 文元街 │ │ │ │ ││ 順安街與延平路二段之間 │商業區│ 六六 │ 五七0萬│八‧六四萬│├────────────┼───┼─────┼─────┼─────┤│ 南昌路 │ │ │ │ ││ 福德街與新興街之間 │商業區│ 一二八 │ 六九七萬│五‧四五萬│├────────────┼───┼─────┼─────┼─────┤│ 大成路 │ │ │ │ ││ 興華街與長安路之間 │商業區│ 一一二 │一三五五萬│一二‧一萬│├────────────┼───┼─────┼─────┼─────┤│ 南昌路 │ │ │ │ ││ 延平路與五福路之間 │商業區│ 四三四 │三七五五萬│ 八‧六萬│└────────────┴───┴─────┴─────┴─────┘附表二:

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 段別 │ 地 號 │ 移 轉 日 期 │ 元/平方公尺 │ 分 區 │├───┼──────┼───────┼───────┼─────┤│ 南昌 │ 一一四四-三│ 八十三年四月 │ 九五五七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五四六 │ 八十三年五月 │ 八六三六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一一五 │ 八十三年六月 │ 八四四五五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八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九0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附表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中證人提供實例┌─────┬─────┬─────────────┐│ 提供者 │ 地段 │ 元/每平方公尺 │├─────┼─────┼─────────────┤│ 林珮瑩 │ 民權路 │ 八四七00 │├─────┼─────┼─────────────┤│ 林珮瑩 │ 民權路 │ 九五七五0 │├─────┼─────┼─────────────┤│ 林珮瑩 │ 民權路 │000000-000000│├─────┼─────┼─────────────┤│ 周陳成 │ 民權路 │ 一0五八七五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