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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287甲○○

287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自訴人丙○○在台中市○○路「台灣省物資局台中物資大樓」之第五樓共同合作經營「調頻音樂教育中心」,依雙方所訂契約,甲○○授權丙○○可將其姓名、商標使用在該中心之看板上,丙○○則繳交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保證金給甲○○。八十七年十月間,甲○○因認雙方業經終止經營契約,致生三百萬元保證金應否還原之爭議。丙○○乃於八十八年間,以甲○○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受理。惟在此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甲○○與乙○○即僱請台中市「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去「台灣省物資局台中物資大樓」,將「調頻音樂教育中心」五樓室外招牌上面之「甲○○」字樣刮除,同時將該大樓一樓前面漆寫「甲○○.爵士鋼琴歌唱訓練.請上5F」等紅色文字及指向箭頭之招牌一面拆除。當晚值班之大樓管理員鄭維林(係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因事先經由丙○○之告知,已知雙方有合約上之糾紛,為在其所負責登載之工作日誌上,翔實記錄甲○○於當晚僱請工人拆除招牌與文字之施工情形,以明責任,乃請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期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簽註負責,為甲○○所拒,鄭維林乃轉請蘇木金在上開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簽寫「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等文字,隨後鄭維林即在上開文字下方,再書寫「十九日晚二十二時.甲○○帶來.鄭維林記」等文字,而據以製作其內容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之記事私文書完成。詎嗣後甲○○與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受理上開返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因丙○○主張甲○○有拆除招牌之違約行為,並舉證人朱麗鳳為證,甲○○為抗辯:其僅將看板招牌上之個人姓名與商標除去,並未拆除招牌,竟與乙○○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到台中市○○路之「台灣省物資局台中物資大樓」向當日之大樓管理員鄧樹棠調取該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日誌」,並未經同意,而由乙○○在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期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右下角原所載有「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等文字之旁邊,加上「乙○○」三字,更特意在前述原有之「拆招牌」字旁以括號加註(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文字,而據以將上開鄭維林所製作之記事私文書,變造其內容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但乙○○於同晚隨後,即將蘇木金『拆除招牌』之填載,更正為『只將招牌看板之內字去除』(即未拆除招牌)」之記事私文書完成。乙○○並在返還上開工作日誌之前,將之影印作成影本,嗣後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將此變造之私文書影本附於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四),作為「被證二十四」之證物,而持以行使,且更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之內,抗辯稱:「惟查,甲○○與原告確認終止『雙方合作切結書』關係後,認為已無必要再將自己之姓名及商標授權教育中心,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教育中心招牌上之姓名及商標除去,但仍未破壞或拆除廣告看板,此有教育中心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鄧樹棠出具之證明文書、管理員工作日誌(被證二十四)、招牌看板照片可茲為證,故證人朱麗鳳所言並不實在」等語。甲○○與乙○○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上開民事案件法官審理上開爭點之正確性、鄭維林製作工作日誌之正確性及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前揭事實是否認定上訴人等將鄭維林製作其內容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之記事私文書,變造其內容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但乙○○於同晚隨後,即將蘇木金『拆除招牌』之填載,更正為『只將招牌看板之內字去除』(即未拆除招牌)」之記事私文書。但並未說明究憑何證據為如此認定,以及上開所謂鄭維林製作之記事私文書、上訴人等變造之記事私文書存於何處,已有不當。且其理由內則謂:鄭維林請蘇木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期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簽寫「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等文字,再由鄭維林在上開文字下方,再書寫「十九日晚二十二時.甲○○帶來.鄭維林記」等文字之後,上開私文書之內容顯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之意。而被告乙○○在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期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右下角原所載有「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等文字之旁邊,加上「乙○○」三字,另又在前述原有之「拆招牌」字旁以括號加註「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文字之後,明顯已將上開記事私文書之文義,變造為:「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帶一展廣告社之人員蘇木金前來,經鄭維林之要求,蘇木金已將當晚前來拆除招牌之行為,填載於工作日誌上面,但乙○○於同晚隨後,即將蘇木金『拆除招牌』之填載,更正為『只將招牌看板之內字去除』(即未拆除招牌)」等內容等語。是否認定乙○○在該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加註上述之文字,而使該文書之文義內容發生如上之變更,而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致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私文書究係所謂鄭維林製作之有前述內容記事私文書,或是工作日誌之「協調或指示」欄內之記載事項,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自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大樓管理員鄧樹棠調取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日誌」,並未經同意,為前述之變造行為後,將之影印作成影本,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持以行使,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為證物等情。並於理由內謂:乙○○所以會變造上開私文書與上開民事訴訟兩造關於甲○○有無拆除招牌而有違約行為有關,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變造之後,旋即交由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附於其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因認甲○○所辯不知此情,而無與乙○○共同變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無可取,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卷查甲○○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乙○○有在工作日誌加註前開文字,是乙○○交給前選任的律師處理等語。乙○○亦供稱:甲○○不知情。證人鄭維林證稱:「(當時蘇木金寫完你所要求的文字外,被告乙○○、甲○○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他們沒有看。」(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五、五十八、一一四頁),證人鄧樹棠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其乙○○更改工作日誌時甲○○有無在場?亦答:「沒有,只有乙○○來。」(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參酌卷附民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原告丙○○請求返還保證金案件,其被告除甲○○外,尚有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周金城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則甲○○所辯更改工作日誌之事伊不知情,係乙○○交給訴訟代理人,是否全無可信,亦非無疑。為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有傳喚周金城律師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