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酒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把,頭戴僅露出額頭、眼睛部位之面罩,於夜間侵入高雄縣杉林鄉(地址詳卷)代號F八九一八(下稱A女,00年0月生,七十一歲,真實姓名詳卷)之住宅,以香蕉刀抵住並劃傷A女頸部(長約一公分淺刀傷),致使A女不能抗拒,喝令A女「將錢拿出來,不得喊叫,否則殺了你」,於A女表示沒錢時,即稱「沒錢人也好」,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押至床上,以棉被蓋住頭部,強力壓制,並強行脫下A女之內、外褲,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受有「左頸刀傷、手臂瘀傷及右大腿內側瘀傷、下體會陰部及陰道瘀血」等傷害。嗣A女之媳婦張○○、外孫林○○(名字、年籍均詳卷)適返回A女住處,張○○先行進入屋內,在A女房間撞見上情,乃大叫「你在做什麼」,上訴人即匆忙著衣起身離去。上訴人於逃離時,繼為隨後進入之林○○撞見,林○○即駕車追趕至上訴人停放小貨車處,以其車輛擋住上訴人之自小貨車。此時適有上訴人不知情之友人潘○德見狀,向林○○稱:「先讓甲○○離去,他與你舅舅很熟,若有事再由你舅舅與他處理」,林○○始讓上訴人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香蕉刀於夜間侵入A女宅內,喝令A女「將錢拿出來,不得喊叫,否則殺了你」,認為上訴人已著手於強盜之行為,雖未取得財物,但與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相結合,仍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中關於強盜未遂部分,係以A女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惟上訴人已堅決否認其事,而A女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結合犯罪責。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審認,得以確保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逕以其陳述,採為上訴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唯一證據,自嫌速斷。況原判決對於A女所稱上訴人強行取走其零錢之陳述,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一之㈥),如果無訛。則同為A女之陳述(即同一供述證據)在相同情況下,於取捨證據時為不同之判斷,其差異之原因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侵入A女之住宅強盜而強制性交,並辯稱:當時伊在高雄縣杉林鄉五龍廟旁之撞球店與友人喝酒,因酒醉不適於開車,友人潘○德乃將其小貨車之鑰匙取走,故其躺在小貨車內睡覺,待醒來時林○○已檔在其車前,不知發生何事。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潘○德亦證述:「當晚伊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及其他友人在撞球店內喝酒,嗣被告欲開其小貨車離去,因見被告酒醉怕生意外,所以將該車鑰匙取走,欲等酒醒後再交給他,伊即在附近喝茶,期間伊有至貨車處看,見被告在車內睡覺,嗣聽見被告喊叫,伊過去見有一年輕人(指林○○)開車擋住小貨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七行)。另林○○亦稱,當時(指以車輛檔住小貨車時)有看見潘○德拿鑰匙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因酒醉曾在小貨車內睡覺(不在場證明),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酒後侵入A女之住宅犯罪,但:⑴潘○德看見上訴人在小貨車內睡覺後,至聽到上訴人喊叫,中間相隔多久時間?⑵從小貨車至A女住宅往返所需時間,加計在A女宅內犯罪所使用之時間,合為多久?均屬不明。而上開關鍵,即中間相隔之時間,是否足供上訴人往返兩地完成本件犯罪,而得排除其不在場之辯解?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究竟詳情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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