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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上 訴 人 乙○○

2號號上 訴 人 甲○○

49號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第一五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與黃永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人等二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供稱伊帶吳清廉之相關資料,邱創岸之資料係黃永村帶去,伊與黃永村前後相差十分鐘,並非同時至代書曾進發處,而證人曾進發證稱乙○○前常委託伊辦理申請謄本等,本件係乙○○來找伊,說要辦理吳清廉應有部分移轉,乙○○、甲○○、黃永村三人並未同一時間到事務所,又黃永村亦坦承邱創岸蓋妥印章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係伊帶去,至代書處各等語,足徵謝永春之至曾進發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自己之土地過戶案,非處理甲○○、黃永村之土地過戶事宜。原審未深入查證及審酌乙○○與曾進發為舊識,係為委託辦理吳清廉應有部分移轉事宜,始前往曾進發處,亦未詳為說明其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甲○○上訴意略謂: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曾進發係依乙○○之指示辦理邱創岸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並未為指示,伊係因合夥人約定要按持股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將保管之邱創岸名義之空白土地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乙○○。伊不知乙○○要將邱創岸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且乙○○於辦妥後並未將權狀交給伊,嗣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亦未按出資額分配價款予伊,果伊與之有共同犯意何以致此,原審徒以伊交付上開資料及至曾進發處蓋章即認定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伊要劉志清轉告邱創岸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此為劉志清證述屬實,足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對於劉志清有利之證述,及乙○○於出售土地後並未依出資額分配價款予伊,伊仍有虧損等有利證據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系爭土地係六人合夥合資購買,不論以何人名義信託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全體合夥人共有,而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合夥契約約定,縱伊將原信託登記予邱創岸名義之應有部分擅自移轉,對邱創岸之原有之權利不生任何損害,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邱創岸之指訴,證人巫進義、曾進發之證述,甲○○、黃永村之供述,卷內之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等,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與黃永村未經邱創岸同意,偽造邱創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行使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邱創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甲○○、黃永村二人各六分之一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乙○○辯稱因欲辦理吳清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始與甲○○、黃永村同赴代書事務所,伊並未參與邱創岸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甲○○辯解以為係按約定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始交付邱創岸之過戶資料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係牽連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採證認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乙○○於原審辯稱係因委託辦理吳清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與甲○○、黃永村同至曾進發處,未參與邱創岸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判決已予以指駁說明,至邱創岸之相關資料究係由乙○○抑或黃永村交付曾進發,及乙○○與甲○○、黃永村三人是否同時至曾進發處,此均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乙○○以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及如前述,原判決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甲○○係明知未經邱創岸同意而擅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黃永村二人,並非專以甲○○交付保管之邱創岸過戶資料,及一同前往辦理邱創岸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斷。甲○○此部分指摘與卷內資料不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劉志清之證述如何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為說明,至乙○○嗣後擅自出售土地,縱未依出資額比例分配價款予甲○○,顯不影響原判決之前開認定,原判決未特加以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未經邱創岸同意,偽造邱創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行使將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予甲○○及黃永村名下,而認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邱創岸,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是甲○○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其餘上訴意旨指伊係在空白文件上用印,不知乙○○係欲將邱創岸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乙○○背信部分:原判決認乙○○另行起意與黃永村共同背信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