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106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房屋公司)之開發經紀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審理尚緣房屋公司與莊自強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否認曾允諾葉瑞榕若不同意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可以取消,葉瑞榕亦未當面撕毀上開契約書等情,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當時因為他們(指莊自強與葉瑞榕)很急要賣房子,但當時我與他媽媽(指葉瑞榕)談,也是與他媽媽簽的合約,但之後他說不要給我們賣,因為三個月的時間太長,且簽了約之後我們不能賣,經協商之後,我口頭上有與主管報告說,我們幫他賣,他們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公司賣了他願意給付我們報酬。之後他媽媽確實有來找我,且在公司外面把契約撕掉。……」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偽證之犯行。然依卷附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法官於訊問上訴人前係「諭知證人具結,並告知證人作證的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標準。」,並有上訴人簽名之證人結文附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似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實情為何?與上訴人應否負偽證刑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定程序令其具結,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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