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遭黃○○瞪眼,即基於毀容之重傷害犯意,於夜間侵入黃女住處,乘其熟睡之際,以浸潤鹽酸之手帕塗抹其臉部使人受重傷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復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一年間持刀砍傷○○遊樂場店員王○○,強盜該遊樂場財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二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陽○○(下稱陽女,姓名年籍詳卷)與之分手,避不見面,為與陽女談判復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九時許,邀陳○○、吳○○至臺東市○○路○○海產店,見面後,對彼二人佯稱有人欠債不還,希能協力押人討債,事成並予報酬,陳、吳二人見有利可圖,皆應允之。上訴人即與張○○、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十一時,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至臺東市○○路陽女工作之○○牛排館前陽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陽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時,陳○○、吳○○即趨前攔阻拉扯,陽女大聲喊叫,引起同事蔡○○注意前來關切勸阻,陳○○、吳○○不為所動,仍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陽女推、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蔡○○見狀,隨即返回○○牛排館內,告知經理李玉蘭報警處理。上訴人則迅速駕車附載三人離去,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陳○○、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車行至臺東市○○路銀座飯店附近,上訴人乃各給付陳○○、吳○○新台幣二千元,讓渠等下車,而後繼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翌(七)日上午一時許,行抵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停車後,上訴人為防止陽女逃跑,命陽女坐到右前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將先前所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兇器之小剪刀一支,放於小客車左前門內側,置於隨時可供取用之狀態外,又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將其內、外褲褪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陽女不能抗拒,而對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要求與陽女復合不遂,且知悉陽女另有男友,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晚接獲報案,得知上訴人強將陽女押走,隨即前往臺東市○○○路上訴人父母經營之順友檳榔攤,尋找未果,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與其母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陽女已遭殺害轉告警方,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犯罪工具鞋帶二條、小剪刀一把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問:既然被你押走了,為何要把她雙腳綁起來﹖)因為到山上的時候,她說要到外面走一走,我怕她亂跑,發生危險」、「(問:什麼是亂跑﹖)就是她要逃走」、「(問:什麼時候把她內外褲脫掉﹖)是先綁她的腳,是兩隻腳綁在一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七六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為防止陽女逃跑,始將陽女雙腳以鞋帶綁起來;既未坦承係為防止陽女逃跑而脫去其內、外褲,復未供認係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將其內、外褲褪下之強暴方式,對陽女強制性交。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防止陽女逃跑,命陽女坐到右前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將先前所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兇器之小剪刀一支,放於小客車左前門內側,置於隨時可供取用之狀態外,又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將其內、外褲褪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陽女不能抗拒,而對其性交得逞」、及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將陽女載抵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停車後,為防止陽女逃跑,『先將其內、外褲褪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俱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前開供述,不相符合。又若上訴人前開供述屬實,則其是否係在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萌生對陽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利用陽女雙腳經鞋帶綑綁之不自由狀態,違反陽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其強制性交犯意,是否萌生於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之後﹖關係上訴人對陽女強制性交所施用之手段,究係強暴、脅迫,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及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承辦本案之刑警李中興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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