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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即上訴人居住之青年希望富貴樓管理室前),對被害人潘憲隆先前勸阻其酒後喧鬧之言語不滿,乃趁被害人轉身離去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原放置口袋之摺疊刀一支自後猛刺被害人,被害人受刺跌倒後,上訴人仍不罷休,猶持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部、背部繼續猛刺,前後共約刺殺十餘刀,致被害人受有右耳前縱向傷口傷及顏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頰分枝斷裂,下背部傷口傷及腰椎棘突,左手無名指傷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與前胸、頸部、左肩傷口各一處;並刺入被害人左顳部,深及硬腦膜,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上訴人見摺疊刀無法拔出,棄刀逃離現場。被害人旋經其子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上訴人其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投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釐訂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應特別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係因「其在大樓管理員室喝酒,因被害人勸阻而生爭執,被害人以要將上訴人提報管訓,趕出社區」「……他問我怎麼在管理員室喝酒,叫我不要喝酒,我看他也有喝酒,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我是一個工人,他要整死我都可以,我聽了不高興,我就叫管理員叫警員來處理,警員也有來,看到我們兩人,說沒事,警員就離開了……」「我們發生口角後我才會拿摺疊刀刺他,……他說他黑白二面都認識,他會讓我有家歸不得,妻離子散,後來我報警,警察來了看到沒有事就離開來,之後……我們二人又吵起來,我轉身要走,他從我後腦勺打一下,把我推倒,我就走到停機車那邊拿刀子,他走過來我就刺他。」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並依卷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感訓處分案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上訴人陳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似非完全無稽。原審以證人即管理員張深中未聽聞被害人表示送流氓管訓,作為不採之證據。惟查證人張深中對於當晚上訴人出去中間有無叫警察處理(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陳述「應該沒有」,對於被害人有無說要送管訓一事,供證「之後他們出去外面講,距離管理室比較遠,所以沒聽到」(分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三、四、五行,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十一行);再參照上訴人並無其他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於九十一年方因冤獄賠償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元,似非素行不良,是否因受言語刺激且恐懼失去自由,一時氣憤致有本件犯行?原審對此等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未予具體審酌,遽爾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判決理由欠備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前後共刺殺被害人十餘刀,然被害人之傷處共有七處,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被害人除最後一處左顳部傷口,如不及時施以手術急救有生命危險,其餘六處傷口的手術治療皆由整形外科醫師執行,攸關上訴人殺意強度之認定;被害人經治療後有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能之喪失,關係刑之量定,亦有調查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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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