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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至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並無爭執,僅爭執該部分應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所爭執者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開二部分依首開說明,既均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