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

三一、一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受其他共有人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橋飯店)代表人許幸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詎㈠、基於意圖使該飯店負責人許幸娟、經理余灨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行承諾劍橋飯店免繳押金,猶先後以許幸娟、余灨「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樓房屋,理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誣告許幸娟、余灨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竊盜罪嫌(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十四所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向劍橋飯店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同月六日、十九日,分別狀請「撤銷」前開告訴,許幸娟、余灨二人始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暨經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確定。㈡、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要求劍橋飯店重行簽訂租賃契約遭拒,竟另行起意,明知原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雙方並無每年重新訂約之合意,仍基於意圖使許幸娟、余灨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以「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為由,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台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該管檢察官,誣告余灨、許幸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十五所載)。後因上訴人再向劍橋飯店借得三百元,劍橋飯店亦同意重訂租約,上訴人乃狀請台南地檢署「撤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之告訴(如同上附表編號七),許幸娟、余灨二人經各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惟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明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四日、十九日向劍橋飯店借款時,均承諾自該年五月十六日起租金每月降低五百元,且伊與劍橋飯店於同年月十四日所另訂之租約,已註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每月租金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竟基於意圖使許幸娟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台南地檢署該管檢察官,以「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為七千三百元」為由,誣告許幸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詐欺取財、恐嚇罪嫌。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六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仍無以誣告罪責相繩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分別為「在土地上建造三樓房屋,理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為七千三百元」,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似均屬民事糾葛,被其申告之人是否會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饒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故如行為人在一時段內,先後所為之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時,究應認屬以一罪論之連續犯,抑或數獨立而併罰之犯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社會通念之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許幸娟、余灨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計有十五次之多,第十六次則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前次相距仍不滿一年(見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結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見第一0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編號二、三之結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九頁),編號四之結案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編號五、六、十五之結案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編號七、八之結案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編號九之結案日,第一審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二十九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二、二十三頁),編號十之結案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編號十一之結案日,第一審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編號十二、十三之結案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編號十四之結案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編號十六之結案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見上訴人多係在前案申告後,尚未結案,旋又提出後案之申告,則其申告行為究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抑或獨立三次之犯意?攸關如認上訴人成立犯罪,對上訴人之罪數與量刑俱有重要利益,客觀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斟酌上揭各案結案日期多有銜接、交錯之情形,遽以各申告時間相隔七個月、三個月,緣由出於與許幸娟、余灨發生租約相關之爭執,上訴人復自陳「並非一開始就一直要告他們,都是因為有事情才告的」,乃認定上訴人「不能認為有概括之犯意存在,而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十一行),是否與社會通念之客觀情形無違?亦非無疑。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