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鄭伃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個別包廂內宴客,雙方當時並未著婚紗,且於喜宴進行中亦無餐廳服務人員等進入,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該次宴客並未有公開儀式,其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舉行婚宴之翌日即反悔,故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更確認告訴人並無結婚之意思。上訴人與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書具同意書,內載:「我倆經雙方同意,同意于民國八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其效用歸於自始無效」等情,亦足認雙方均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縱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偶有尋找對方並發生性關係之情形,然不能以此即認定雙方仍有夫妻關係,況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婚宴後並未同財共居,且告訴人對上訴人另與陳貽芬交往並結婚一事亦不知悉,更加深上訴人對雙方婚姻確屬無效之認知,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陳貽芬結婚。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係物理系畢業,雖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曾為考試而修習民法概要,然所著重者僅係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部分。況代書非如律師係法律專家,由上訴人與告訴人書具上開同意書一節,足見雙方均已無意再繼續婚姻關係,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未另書立離婚協議書,益足證明上訴人並無正確之法律知識,致誤認既無結婚登記,何用再為離婚登記等情。上訴人之第一次婚姻與本案之情節迥異,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有一次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之經驗,復援引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逕認上訴人有重為婚姻之故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係從事代書工作,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內,欲與告訴人結婚而宴客,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陳貽芬結婚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重婚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鄭伃珊雖有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但係在密閉之包廂內進行,且未著婚紗並僅宴請一桌,並係在服務生退出後,以閉門之方式進行儀式,因未有公開之儀式,自與結婚要件不符。況告訴人於宴客翌日即表反悔,更與伊簽下結婚無效協議書,故雙方從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如新婚夫妻般有共同之住居所,伊因認為雙方並無婚姻關係,始於二年多後與陳貽芬結婚,伊並無重婚之故意。另伊係物理系畢業,雖從事代書之工作,但僅限於土地登記方面業務,並不知未經結婚登記而婚姻消滅仍須辦理登記云云。經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一桌舉行婚禮,有上訴人之同業代書、親友及牧師在場,並有二位以上之證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據證人楊瑞豐證述明確,並有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與楊瑞豐供稱雙方均未著婚紗,在牧師為見證儀式時,已將服務生請出包廂外,且將門關起來等情。惟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並無成規,凡足以表達當事人雙方結為夫妻之意思而舉行一定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即屬之,無論依舊俗、新式、有無舉行宗教儀式,均無不可,且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婚宴既選定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出入之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人數有九人之多,有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宴客名單在卷可憑,其中並敦請陳頌恩牧師為主婚兼證婚人,與會客人並唱詩歌為新人祝福,業據楊瑞豐供述明確,堪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已表明結婚之意,即令婚姻儀式係在餐廳包廂中進行,甚或先關房門再由牧師證婚,迨至福證完畢後始令餐廳服務生進入包廂,惟該次宴客之目的,既在聚集親友宣告二人結婚之意思,縱令服務生未親見結婚之宗教儀式,惟此宴客包廂既位於公共場合,房門亦非始終緊閉,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上訴人辯稱該次結婚並非公開之儀式,其婚姻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另與陳貽芬結婚,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陳貽芬結婚而重為婚姻。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於結婚第二天即反悔,不配合伊辦理結婚登記,復因簽立婚姻無效同意書,故伊誤認婚姻無效,既未經結婚登記,自無須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依戶籍法相關之規定,並無須雙方當事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為專業代書,且上訴人與告訴人係第二次結婚,上訴人與其第一任妻子李慧卿離婚,曾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辯稱: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故未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並非可採。況結婚並不以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只要有結婚的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縱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仍無礙於結婚之有效成立。另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結婚係採形式主義,而離婚則採登記主義。是以當事人雖有離婚之意,如未辦理離婚登記,則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上訴人既為專業代書,且有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書具之同意書,內載:「我倆經雙方同意,同意于民國八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其效用歸於自始無效」等情,然該同意書並不生法律上之離婚效力。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因誤認與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始另與陳貽芬結婚,伊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因雙方間有糾葛而關係較為冷漠,故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雖未如一般夫妻同財共居,然亦偶而尋找對方並發生性關係,業據上訴人與告訴人供述明確。又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從事代書業務,並於八十一年間經考試取得專業代書執照,為參加專業代書考試曾修習民法,則上訴人對法律縱未如律師專業,然亦不致於不了解法律相關規定。另參酌參加上訴人婚禮者大部分係代書同業,上訴人亦有相當諮詢磋商管道,且上訴人並曾有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經驗,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曾簽具上開同意書,即認上訴人並無重婚之故意,上訴人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係論斷上訴人確有重為婚姻之故意,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完善,然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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