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辛○○
己○○被 告 甲○○ 男國2
乙○○戊○○
4樓丁○○庚○○壬○○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辛○○、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將醫療糾紛移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醫醫相護之結果,難謂有囑託鑑定之效力,原判決對於「初步鑑定」、「確定鑑定意見」如何形成心證,未加說明;又未依上訴人等之請求改送軍方系統之國防醫學院或三軍醫學院等鑑定顯不公平,有故意為被告等脫免罪責,而被告等應為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未加說明及未送第四次鑑定,且對於鑑定報告證明力之瑕疵並未加以調查,復未命鑑定機關到庭說明,使上訴人等行使詰問權,均有違法。㈡被告甲○○對於台大醫院各科別主任級醫師以下醫事人員有監督責任,原判決未依「監督過失法則」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甲○○在病人住院後未以緊急性細菌培養,以確認為葡萄球菌作祟,未為病人嚴密之檢查,而患有二尖瓣脫垂者,本可用藥物控制,無須開刀,且病人的體質不適合心臟開刀,竟冒然草率動手術,復於開刀後附帶插較粗的塑膠氣管不當,引起氣狹窄症,均有殆於醫術之注意,有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責,原判決未加說明,亦非適法。又甲○○在手術前並未告知上訴人等,死者因肌肉萎縮可能導致拔管失敗等手術後風險,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㈢被告乙○○、戊○○因未採用較細之提供氧氣之塑膠氣管,且未經常活動對病人所插之管以及插管拔管手術不當,且戊○○反覆拔管、插管,加速病人死亡。且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發生「接連幾天試圖脫離人工呼吸器及拔氣管內管皆失敗」後二、三週,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病人做支氣管鏡檢查,發現病人有「氣管軟化症」,延誤對病情之掌握,有過失。㈣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對病人為氣切手術,以較粗的塑膠氣管插入病人的呼吸氣管,導致病人日後死亡,又與被告丁○○、譚進鼎均未及早發現支氣管已潰爛提早轉送胸腔科治療,延誤病情均有過失。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病人病情嚴重不穩定之際,強迫病人出院,使病人氣管潰爛三公分亦有過失,並有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責。㈤被告丙○○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對病人動氣管手術前,麻醉科醫師已填寫檢查報告認動手術有高度危險,其手術有重大過失,丙○○復又未於手術後改為較細的塑膠呼吸氣管,使灌入病人肺部的氧氣偏高,導致病人左肺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喪失功能,造成病人日後死亡的原因,且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底,每天只巡視一下病房,未為病人實施積極有效之診斷,致病情惡化,自有重大過失。㈥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三十九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全部拒絕調查審酌及採信,應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等固坦承有上訴人等所指為黃莉莉醫療之行為,但均否認有上訴人等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當時診斷懷疑為二尖瓣脫垂、併心內膜炎,住院同日,做了回套血液細菌培養後,開始給予抗生素。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初步培養報告:韋蘭氏陽性球菌。同年月二十二日正式報告:金黃色葡萄球菌。四瓶當中,僅長了一瓶,且此為皮膚表面之細菌,感染專科醫師會診,認為是培養之污染,並非病人真的有心內膜炎。心臟瓣膜疾病併心內膜炎,除非血行動力(血液循環)已難維持,標準治療程序先以抗生素控制感染(四至六週),至感染已充分控制,才會開心手術,置換人工機械瓣膜,否則感染未控制,而使新植入的人工瓣膜受污染,存活率很低。又此病例於住院期間,並無血行動力不能維持,心臟衰竭之現象,因此先給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來的臨床症狀與血液細菌培養皆不像是心內膜炎,始安排開刀,治療程序並無拖延,且治療方法純係醫學原理進行,並無違失之處。(二)按開刀手術,拔管後,病人呼吸不順重新插管,在該類病人極為常見。常見之原因,包括心臟、肺臟功能不佳,肌肉無力等等原因。因此並不會一開始就去懷疑氣管有問題,何況此病使用氣管插管時間不久,不應列為第一個懷疑的對象。且氣管內視鏡為侵入性檢查,沒有理由所有的病人一開始便作這個檢查。本件病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刀,十二月三日中午拔管,十二月三日半夜重新插管。十二月九日第二次拔管,幾小時內重插。後來病人心肺功能恢復,試圖脫離呼吸器仍有困難,乃開始作較侵入性之檢查,此可查詢重症醫學專家,絕沒有一次脫離呼吸器失敗之病人立即作支氣管鏡之檢查,自訴人該項指訴實違背醫學常理。(三)本件病患每次所有氣管插管皆為一般使用之尺寸,每次插管過程皆順利,並無併發症。又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對於插管病人,插後一定照X光,檢查位置再調整,因此不會有深淺不宜問題。(四)塑膠氣管內徑和供氧多少無大關係,蓋因供氧多少係以人工呼吸器控制。且一般而言,氧氣內管有一定之大小範圍,使用太細的管子,空氣阻力大,反而不利病人呼吸,自訴人該項指訴,顯因不諳醫理所生之誤會。
(五)本件治療方式係考慮先採取支撐療法,觀察時間約需半年,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將經口插管改由經氣管造口進行,並無延誤病患治療。其後病患得以成功脫離人工呼吸器,遂於病情穩定後出院。按氣管支撐後之病患,在支撐期間,病情許可時改採門診觀察並無不妥。又在支撐性療法中,視情況移除肉芽腫或更換支撐管,均是常見之處理方式。迨八十五年六月,約半年的支撐期結束,因為氣管內軟化現象持續進行,仍須進一步處置,因此轉診病患至胸腔科繼續治療,在時間上均是遵守治療程序,並無任何疏失。(六)二尖瓣脫垂,因二尖瓣膜閉鎖不全引起之二尖瓣迴流,及後續的心衰竭症狀,可用藥物部分控制,但未能根本解決問題,如閉鎖不全所引起的症狀明顯,仍須以手術之方式處理之。急性心內膜炎,大部分可用抗生素治療,但亦有部分(例如感染無法以抗生素控制,或瓣膜因感染嚴重而遭破壞)需手術處理。本例在住院時已詳細檢查,再以藥物控制上述二症狀(事實上,心內膜炎在臨床治療及觀察後,已被感染科專科醫師排除),再選擇適當時機開刀,以解決根本問題,在學理上並無不妥。(七)肌肉萎縮及脊柱側彎和心臟病為各自獨立的兩個疾病,前者會使手術危險性增加,但如果心臟病需要開刀,仍須開刀。開心手術不會加速肌肉萎縮的進行,因此開刀與否,取決於心臟是否需要開刀,並不會因為病人有肌肉萎縮症,就不管他的心臟病,而讓他死於心衰竭。(八)本病例開心手術置換人工瓣膜,術後人工瓣膜運作正常,心臟功能正常。就手術本身而言,係成功的手術。(九)手術前皆有醫師解釋病情,很難想像沒有醫師解釋病情,而家屬會簽下手術同意書,且內科照會外科手術前,亦會告知家屬要照會外科的理由。(十)本病例住院後發燒,且超音波疑有心內膜炎。照標準療法,應使用抗生素四至六週,完全治療心內膜炎後,才置換人工瓣膜,以防止人工瓣膜被污染感染。本例經人工瓣膜使用後,立刻退燒,而血液培養六套,只有其中一套長出所謂的「normal flora」(人體正常菌落)的金黃色葡萄球菌,經感染專科醫師判定這是血液標本取樣時,皮膚上正常菌落之污染,此病例並非真的有心內膜炎,始排定開刀日期,且通知開刀後,需照會麻醉科術前評估,聯絡開刀房安排手術時間表,不可能通知隨時開刀。除非病人病況緊急需急診手術,則另當別論,但病人在術前的情況並非「急診刀」的標準。(十一)台大醫院為國家教學醫院,醫術自有一定水準。此病例開刀適應症及時機,由心臟內科、感染科、心臟外科、麻醉科會商決定,術前之診治皆按標準程序進行,沒有錯誤。(十二)術後拔除氣管內管失敗,在此病人最可能的原因是肌肉無力,醫生診治的程序一定是從最可能的原因,最不具侵襲的檢查做起,而非「亂槍打鳥」式的同時做一堆檢查。此病例的各種檢查順序正是由最可能的原因逐一排除,最不具侵襲的檢查逐一做起,最後才做到支氣管鏡檢查。氣管切開手術為electiveoperation ,而非緊急手術。因醫療器材的進步,氣管內管可使用達三個月,目前的趨勢,並不急著作氣管切開術,因該手術本身也有相當危險性。唯有在相當確定病人長期需要使用人工氣道,無法靠自己呼吸,且其他病情較穩定,才會作氣管切開術。氣管切開術早或晚開,並不會影響其病程。(十三)出院與否,依照當時情況,是否符合出院標準而定,若符合出院標準,仍須出院,有問題再住院才對。若以預防性的理由,要賴在台大醫院,實違反常理。(十四)教學醫院注重權責分明的專業團隊工作,各科間密切分工和做事為配合全人醫療的照顧需要。耳鼻喉科主司口腔咽喉氣道食道次專科的專職領域。病患在手術後仍間歇性需要依靠氣管管道內插管幫助維持氣道暢通,在此情況下照會耳鼻喉科醫師,是對病患負責任的作法。對於心臟手術後無法順利脫離氣管內插管之病患的處置原則,是在評估病患需要依靠氣管內插管兩週以上(此一病患為十三天)的情形下,作進一步的檢查及評估是否要進行氣管切開術,外科醫師在那時照會耳鼻喉科醫師,並無拖延的情形。(十五)病患第一次接受耳鼻喉科醫師診治時,發現當下有聲門下肉芽腫及氣道狹窄,對於氣道管腔的維持方法,包括從保守性的支撐療法到積極的手術法,其選擇皆須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而加以決定。考量病患當時之心肺功能,保守性的支撐療法是較為適當的選擇,也因為考慮先採取支撐療法,且觀察時間約需半年,所以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將經口插管改為經氣管造口進行,並無延誤病患治療。有關支撐管的時間,相關醫學文章早已認為約需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此一論點在近年國際權威人士所寫之醫學書籍文章中(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Second Edition,第四八頁)仍維持不變,耳鼻喉科醫師之治療均在盡力維護病患氣道之暢通,治療計畫均符合醫學要求。於八十五年六月,約半年的支撐期結束,因為氣管內軟化現象持續進行,因此轉診病患至胸腔科繼續治療,在時間上均是遵守治療程序。(十六)耳鼻喉科醫師為病患選擇之支撐用的T型管,其粗細與長度,是經過測量病患氣管內徑和塌陷與狹窄的範圍後所決定,如此才能達到支撐氣管的目的,並無自訴人所述「使用較粗管子的情形」,且使用的T型管材質,其組織反應小,也不會傷害氣管的上皮或支撐結構(參照MANUAL FOR USE OF MONTGOMERY LARYNGEAL,TRACHEAL, AND ESOPHAGEAL PROSTHESES,第二二四頁)等語。
經依憑被告等之上開辯解、被告壬○○所開立之便條紙、台大醫院照會用紙、仁愛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出院診斷書、台大醫院病歷記載(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四、六九至七二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五至五六頁)、台大醫院病歷一冊及X光片九十八張(外放證物)等證據,認:黃莉莉具有多重先天畸形:⑴遺傳性運動神經退化之肌肉萎縮性,⑵脊柱側彎前彎症,⑶先天性二尖瓣脫垂症。其先天性二尖瓣脫垂症合併嚴重閉鎖不全,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大醫院行二尖瓣Carpontier環成形術開心手術。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主訴心悸、間歇性發燒及胸痛入院,診斷為二尖瓣修補成形術後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亞急性心內膜炎 (Subacute Bacterial Endocarditis,SBF ),住入內科病房,先後以各種方法追查細菌,菌種培養,會診感染科,並開始抗生素治療,但進步不多。同年十二月一日主要因細菌性心內膜炎(病理報告證實)及另伴有Carpontier環肢脫出血栓形成,接受二度開心手術,行二尖瓣置換手術,黃莉莉雖為第二次開心手術,但術後心臟恢復良好,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可進行拔除氣管內管插管,與一般順利第一次開心手術並不遜色。同年月三日因喘,重新插上氣管內管,待改善營養體力後,於同年月九日再次拔除插管內管,不幸失敗而重新插管,在人工呼吸器上顯示病人氣道壓力較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行經氣管內插管之氣管內視鏡檢查,發現氣管內管末端開口到氣管主分岔處,有氣管軟化症現象,而造成魚口狀之活動態狹窄,但外來壓迫之可能,宜先予排除,因此先後做過斷層掃描,確定頸椎與胸骨之間有無外在性壓迫,並因為甲狀腺腫大,會診一般外科,詢問是否兼予手術。有關呼吸器氣管內管拔除之困難,也曾延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任會診,在各項先期作業完畢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氣管切開術,以六號管當作氣管內管支撐。同年月十七日做會厭軟骨下肉芽組織切除術,同年月十九日黃莉莉成功脫離呼吸器,自行呼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院。同年三月六日因呼吸道問題,再度住進台大醫院耳鼻喉科病房,經耳鼻喉科以各種方法及多種特殊氣管內管支撐,之後黃莉莉曾出院,但陸續有呼吸不適之症狀,同年三月及四月又若干次在台大醫院住院、出院及急診室求診。同年七月一日門診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因呼吸急喘被送至急診室治療,在急診室住三天,並會診各科。氣管內視鏡檢查肉芽增生,擋住主氣管分叉處,氣道極小,於同年月八日轉至胸腔外科,行氣管軟化症之切除及重建術治療,切除軟骨被腐蝕肉芽增生段氣管,以端端及端側分別吻合左支氣管與氣管。同年八月二日氣管內視鏡知有肉芽增生再發,尤其是左支氣管吻合處嚴重增生造成狹窄。同年月七日再次氣管切開手術,以七號氣管內管安裝。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左肺長期無法張開,氣管內視鏡發現左側支氣管吻合口塌陷,嚴重狹窄,之後發生發燒及腹脹,經痰細菌培養有綠膿桿菌及酵母菌,其後併發右肺上葉亦有肺炎,最後因嚴重肺炎、菌血症、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及休克死亡等情。又依憑被告等之辯解、台大醫院黃莉莉之病歷等上開證據,及檢察官、第一審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八六0七一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八八二三三號鑑定書(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二九0至二九二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八九一四六號鑑定書(第一審卷第三冊第三二一至第三二六頁)等證據,認黃莉莉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心悸間歇性發燒住院,經超音波證實為二尖瓣脫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二尖瓣成形術後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併有急性心內膜炎、同月十日以心臟超音波發現二尖瓣前葉有一.六X一.0公分大小贅生物存在,併有左心室收縮機能退化及二尖瓣閉鎖不全,並以抗生素治療。同月十六日TEE檢查知有心房壁有莖性,漂動性,有脫落之危險之固形物存在,血液細菌培養為葡萄球菌,固形物性質待查,有黃莉莉之病歷附卷可稽,且該等檢驗結果,並有客觀之超音波圖等件可供審究,從而黃莉莉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係因二尖瓣脫垂及因細菌感染所致之心內膜炎所致心悸間歇性發燒及胸痛,被告甲○○所為之住院與手術之建議於醫學上顯有必要,與自訴意旨所指訴:黃莉莉僅係因單純之感冒求診,被告甲○○見黃莉莉有健保,為了多招攬住院動手術之病人,俾可增加收入云云,顯有差距,其所訴自屬誤會。再者,黃莉莉雖同時兼有肌肉萎縮及脊柱側彎,惟自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至十二月一日進行開刀,相隔二十二日,期間黃莉莉先經台大醫院對其心臟及身體各部位做詳細檢查,以判斷其身體是否能勝任此心臟開刀手術,同時並經該院施以抗生素治療,於嗣後排除心內膜炎之可能性後,始安排開刀,其決定之慎重已見一斑;況其治療過程經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上訴人等指責被告甲○○未能診斷出黃莉莉身體狀況不佳,貿然草率為黃莉莉動心臟手術乙節,亦不足採。又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檢查發現氣管內管口末端到氣管主分岔處,有「氣管軟化症」,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期間並無延誤治療之情況(見上開鑑定意見)。而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黃莉莉於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均接受軟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於三月八日並有接受硬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切除肉芽組織和放置T型管支撐。而於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四日、六月十九日,被告等亦有再以軟式之氣管內視鏡為黃莉莉檢查其氣管及支氣管,並依各該檢查結果分為醫療上之處置(見原審卷㈡第八八至九五頁黃莉莉病歷影本),上訴人等稱被告等未對黃莉莉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顯有誤會。又黃莉莉於心臟手術後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皆住於外科之加護病房,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轉入外科普通病房,並非出院,有其出院病歷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八七頁),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為回家過年強迫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院等語,顯屬不實。而黃莉莉可以出院,主要係因為其可以不用呼吸器,血中氧氣濃度正常,經過外科評估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而被告庚○○僅是負責照顧黃莉莉之呼吸道的問題,並非主治醫生,並無權決定是否讓黃莉莉出院,亦經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一六七、二一一頁),與病歷所載亦屬相符。黃莉莉於二月十三日支氣管內視鏡檢查時,雖有發現略有肉芽組織,惟因當時黃莉莉情況尚稱良好,且一般肉芽組織係先觀察一個月期間,視其是否會自行消退,如果不能,才以T型管支撐以防止氣管軟化及肉芽繼續增生。黃莉莉二月十三日檢查紀錄上記載「建議做T型管的放置安排」,嗣後並於同年三月八日為黃莉莉施行硬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切除肉芽組織和放置T型管支撐。顯然被告等已有發現黃莉莉有肉芽增生現象,而依上開原則進行處理,並無延誤治療之情況,上訴人等之指訴顯與事實不合。至於上訴人等指稱被告戊○○、乙○○二人,於黃莉莉住院期間,為其多次插、拔管時,使用不同廠牌之潤滑劑,造成黃莉莉皮膚過敏等情,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時業已自承僅是懷疑,並無實據(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況此與黃莉莉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為被告戊○○、乙○○二人有此行為,並因此行為導致黃莉莉死亡。綜上所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莉莉所使用之手術麻醉用氣管內管,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心手術所使用之內管相同,是當時使用之內管處置並無不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實施第一次氣管切開手術,雖以六號管當作氣管內管支撐,但黃莉莉既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成功脫離人工呼吸器,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院,自難單以黃莉莉死亡之事實,認被告等使用氣管內管有不當之處。而依上訴人等之指訴及黃莉莉之病歷顯示,上訴人等對病情的認知和病情實情有差異,造成極大之誤解。被告等七人之醫療行為係依病情而進行,誠屬合理,並未發現有何疏失,僅係對於病情進行無力挽回而已。縱與上訴人等對病情之認知有所出入,自難單以上訴人等對病情之誤認,遽指被告等七人有任何疏失可言。本件被告等所為之診療及手術行為,查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雖仍不可避免發生黃莉莉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等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要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請求再送其他單位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鑑定,及傳訊參與鑑定之委員到庭作證,認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認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之指訴。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如上所述,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之指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系爭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查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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