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巷18號甲○○

40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乙○○、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均諭知緩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就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雖僅就有罪之傷害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妨害自由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乃原審僅就傷害部分為判決,對於與有罪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恝置不論,揆之上開規定,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