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路1乙○○
路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共 同 選 任辯 護 人 王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確有對被害人陳冠宇施以威嚇,足生壓抑其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犯行,此由乙○○自承押被害人前去提款等情,與被害人警訊中指稱:「…我在擦拭機車時,遭三名男子要強押我上車,因我當時有抗拒,就被駕駛車輛男子以球棒打我…,致手錶錶殼破裂,並被強押上車,雙手並被用手銬銬著,…當到一家農會時,一名男子把我手銬解開,改銬在前面用外套套住,強押我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給阿文(指甲○○)後回到車上,…但阿文看到我提款機還有錢,就叫另一名男子拿我的金融卡去領且逼問密碼,我不說,阿文就一直打我,並說:如果不說密碼,就要把我載去覆鼎金公墓埋掉,我非常害怕,就告訴阿文密碼,另一名男子就拿我的提款卡再領二萬元,並強行將我的現金五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手機搶走,且要我於手機讓渡書上簽名」云云相符。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訴,參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被告等強向被害人取走共計價值五萬七千一百元財物(現金部分四萬三千一百元與被害人二支手機之讓渡費用部分一萬四千元整)之犯行,益徵明確。況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應返還被告等四萬五千元,然未審酌被害人各次所稱向被告等所取得販售存摺之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原判決前開所謂應返還四萬五千元之金額不符。又乙○○於事實審供稱:「當天拿三萬三千元給他,每本三千元,但先匯八千二百元,二百元是車資」等語。縱認被害人未依約再交付五本存摺,僅須返還被告八千二百元已足,原判決竟認被害人應返還四萬多元,故被告等向被害人強取五萬七千一百元,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乙○○僅對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自應僅就強盜部分予以調查、審判。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兩者之事實顯非同一,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強盜法條,論處被告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未敍明如何對檢察官以普通強盜罪起訴之案件,不變更起訴事實,得自由認定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告知罪名可能變更加重強盜罪,遂將審理重心置於擬變更之該罪成立與否,卻對妨害自由部分未加斟酌,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以罪名可能變更為加重強盜罪或妨害自由罪等情,然當日筆錄內容亦未見渠等對妨害自由部分有所辯駁,是原審遽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改繩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刑,難謂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害。又邇來判例所示,強盜綑綁事主,縱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包含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苟被告先強押被害人談判,而至他處方施以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該強押行為,非可一概論為強盜行為之著手,是本件犯罪過程攸關原判決論罪科刑頗鉅,況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有所出入,原審未詳為審酌,剖析明白,遽予判決,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末查,原判決科刑理由載稱:「甲○○、乙○○因陳冠宇未依約定交付存摺,即起意以不法手段索債,造成陳冠宇身心極大傷害」,未審酌本案被害人出售銀行存摺以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即向銀行辦理解約,非無詐財之嫌,是上開科刑之論敍,已失平允,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同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手機相片二幀、手機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冠宇提款相片、陳冠宇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勘驗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提款機提款畫面之勘驗筆錄,並審酌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敍明陳冠宇就其遭甲○○、乙○○、「阿勇」妨害自由情節之指述,自警詢起始終均相一致,應屬可信;且由陳冠宇於提領款項時,雙手係以類似衣服之物品遮掩,及乙○○隨後即自行提款等情以觀,陳冠宇若係處於行動自由情況下,當無以衣物遮掩雙手之必要,苟陳冠宇同意再提款二萬元予上訴人等,當無於陳冠宇在場情況下,卻由乙○○代為提領之理,益證被告等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所辯為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被告等與被害人係因買賣帳戶發生糾紛,被告等強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財物,僅在填補買賣帳戶之損失,取回已交付之金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任意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檢察官起訴:陳冠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甲○○聯絡,販賣銀行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予甲○○,而取得一萬一千二百元,嗣陳冠宇因擔心被告等利用其存摺為不法之行為,未依約將存摺及金融卡寄交甲○○。甲○○、乙○○與綽號「阿勇」之人,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將陳冠宇強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陳冠宇雙手後持球棒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陳冠宇不能抗拒,而強取陳冠宇身上現金五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並強迫陳冠宇在手機讓渡書中簽名,並由乙○○強押陳冠宇至提款機前提款一萬五千元,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陳冠宇取得金融卡密碼,領取二萬元得逞後,將陳冠宇釋放等情。原審審理結果認陳冠宇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與甲○○聯絡,同意將其已申請之舊有金融帳戶出售予甲○○、乙○○、「阿勇」,並依甲○○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乙○○則於同年四月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持「阿勇」交付之四萬五千元,向陳冠宇購買存摺多本(包括新、舊開戶之存摺),陳冠宇則交付多本存摺。後陳冠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又以前開電話聯絡乙○○,承諾將再於同年月四日販賣五本存摺予乙○○等人,而乙○○因前開已購得之存摺確實可以使用,乙○○乃應允之,並應陳冠宇之要求,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先匯款八千二百元至陳冠宇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另外五本存摺之部分款項,並要求陳冠宇於同年月四日將五本存摺託交統聯客運司機送往台中。嗣後陳冠宇因擔心甲○○等人利用其所販賣之存摺供為不法之用途,乃未依約將存摺託交客運司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將部分存摺解約,致無法使用。甲○○、乙○○與「阿勇」,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號前等候,見陳冠宇到來欲騎機車離開,甲○○、乙○○乃下車,欲將陳冠宇強押上車,因陳冠宇不從,乙○○乃持球棒揮打陳冠宇(只擊中陳冠宇手錶),並與甲○○強行將陳冠宇推進小客車後座,由乙○○、甲○○分坐在陳冠宇左、右二側,甲○○並拿出預藏之手銬銬住陳冠宇雙手,以此非法之方法限制陳冠宇之行動自由。後前開小客車由「阿勇」駕駛,往高雄縣仁武鄉方向行駛,甲○○、乙○○則在車內一再要求陳冠宇應清償前開販賣帳戶之款項,而陳冠宇亦認尚欠甲○○等人五本存摺,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仁武鄉農會前,由乙○○、甲○○陪同,以類似衣服之物品覆蓋陳冠宇雙手,由陳冠宇於下午七時五十三分三十九秒,自行決定金額,並自仁武鄉農會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清償乙○○等人,該一萬五千元自提款機吐鈔後,即為在旁之乙○○取走;後甲○○、乙○○由提款明細表中發現陳冠宇帳戶內尚有餘額二萬多元,認為陳冠宇有能力清償其他欠款,乃再逼問陳冠宇提款卡密碼,陳冠宇不從,甲○○、乙○○則向「阿勇」稱:「如果陳冠宇不講密碼,就把他載到覆鼎金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冠宇,復由乙○○以手肘撞陳冠宇身體,致陳冠宇心生畏懼,乃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乙○○,由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十八秒在同一提款機再提領二萬元。後甲○○、乙○○、陳冠宇即上車,而因前開提領金額仍有不足清償款項,甲○○乃要求陳冠宇拿出皮夾,甲○○見皮夾內有現金五千一百元,即強行取走,又強迫陳冠宇將手持之行動電話二支,以合計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讓渡予乙○○、甲○○,並強令陳冠宇書立手機讓渡書,陳冠宇迫於威勢,不得不從。嗣經陳冠宇請求,乙○○、甲○○、「阿勇」始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將陳冠宇載回前開四維一路處釋放等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僅在於被告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同,兩者就被告等與陳冠宇因買賣帳戶發生糾紛,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陳冠宇自由,強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原判決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強盜罪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處被告等妨害自由罪刑,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茍審判時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給予被告充分辯解及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已獲確保,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之強盜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法院就強盜罪為審理,當然及於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部分,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已先行告知所涉犯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名及法條,審理時對於證人陳冠宇因販賣帳戶而與被告等發生糾紛,被告等為取回交付證人之金錢,如何押人,而施強暴、脅迫,強取證人財物,依法對證人為交互詰問,而詳為調查,併給予被告等充分辯解,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有起訴事實所指押人而施以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還錢之事實。就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與原判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罪刑,難認有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罰之量定,乃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四、之㈠敍明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之理由,已將被害人未依約履行之情狀納入量刑考量,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將被害人違約情形併予審酌,亦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