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太亨村」安養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王蔡寶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經家屬送至該中心安養時已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並剛接受乳癌病變之治療手術,體質孱弱,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未經醫師處方即自行評估其血糖變化情形,擅自更改原由醫師處方以口服胰島素控制血糖之方法為皮下注射胰島素,然因醫療知識及相關資源不足,復因延誤送醫治療時機,致王蔡寶玉心代償失敗出現昏迷、徐脈之情形,並引發其心肌梗塞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取捨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王毓琳、王莉華、王顯銘之陳述,證人楊圳隆醫師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五六三號鑑定書、安養中心日常生活護理需要表等證據,認被告係因見王蔡寶玉血糖值高達五八三,情況危急,而被害人以前又有注射胰島素之病史,乃在家屬同意下為之施打胰島素,認屬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乃針對症狀無可厚非之處置,被告施打胰島素之行為並無不當【見原判決理由四-㈤】。況安養院人員若未具護理人員資格,為病人施行注射,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六八七八六號復函可稽(見上訴卷第四十頁)。則被告施打過程縱未註明藥品之劑量及血糖變化,亦難據此推論此行為與王蔡寶玉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係因王蔡寶玉突發狀況,始先行採取急救之措施,未及通知家屬或送醫之行為,並非造成王蔡寶玉死亡之原因,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於法即無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核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尤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存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擅自為王蔡寶玉注射胰島素,且違背通知及送醫義務,應認其有過失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查被告係於當天下午五時許經家屬同意後,為王蔡寶玉注射胰島素,有安養中心日常生活護理需要表可憑,足認起訴書所稱被告係於當天二十一時為王蔡寶玉注射胰島素係明顯筆誤。原判決既已就前述起訴事實予以審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起訴書前揭誤載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昭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