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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1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偽造,即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出租人即被害人陳蔡素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租賃契約(下稱八十年租約),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理由欄復又說明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另保有七十二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租約三份,其中七十八年度租約部分,上訴人並製作該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交付被害人,以供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用,足見該七十八年度之租約係屬真正。而八十年租約與七十八年租約,其內被害人之印文一致,乃原審說明該二印文中之「素」字顯然不同,惟未具體說明該「素」字有如何不同之處,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以七十八年租約上被害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在陽信銀行等處之簽名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鑑定結果其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八十年租約並無關聯性,且七十八年租約上被害人之簽名,亦有由他人代被害人簽具之可能。另八十年之租約如係偽造,則除非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之情形,被害人將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不得收回房屋,則訂有書面之定期租約顯有利於被害人。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被害人並未居住該地,故被害人同意以伊名義申請補償費比較方便,被害人於六十九年間出租予伊之建物僅約十坪,遭徵收之建物大部分係伊承租後所擴建,八十年租賃契約書是伊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寫好並蓋章後再交給伊,由伊持往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證明書,伊並無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陳安邦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聲請調解之調解書及陳情書在卷可資佐證。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李澤斌、陳冬生、郭榮治、許陳彩秀等人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堪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經加蓋前之房屋,係屬被害人所有之合法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八十一年間,為闢建公園而通知建物所有人拆除房屋,而被害人始終否認曾收到公園處拆除建物通知,並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代領補償費之事,且被害人係前開合法房屋之所有人,其合法房屋如因遭拆除所得領取之補償費,遠比以違章建築名義遭拆除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高,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內容可稽,衡情被害人應無同意以上訴人名義領取較低之違章建築補償費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部分補償費之可能。且苟上訴人於具領補償費後,又反悔而不願給付補償費予被害人,被害人豈非求償無門。況上訴人苟僅係以其名義代被害人申請補償費,何以事後仍未將代領之補償費依照約定之金額給予被害人。堪認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同意以伊名義申請補償費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依上訴人、被害人所供述之內容,及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公園處所拆除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建物,其內包括被害人所有之合法建物,及上訴人於該房屋旁所加蓋之違章建築,乃上訴人竟隱匿該屋其中大部分非其所有之事實,而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謊稱該房屋均為其所有。上訴人與被害人雖就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之面積供述不一,然參酌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供述之內容,及被害人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公園處申請核發前揭房屋拆除補償費,其提出之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有二十七號之門牌且該房屋之面積甚大,殊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僅有十坪大小云云,公園處並據以補發被害人一百三十六萬五百十元等情。且被害人稱原合法房屋面積約三十坪等情,核與原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面積之記載較屬符合,堪認被害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加蓋之違章建築面積應僅四四.三六六三平方公尺。被害人否認曾與上訴人簽訂八十年租約,而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年租賃契約書上之「陳蔡素珍」等字係被害人所簽,伊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另件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為許圓所書,伊交給被害人簽名及蓋章後再交回給伊云云。惟將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及被害人在陽信銀行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暨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是否相符,經該局鑑驗結果認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原本上被害人之簽名筆跡,其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對保書原本及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上被害人簽名筆跡不相符,亦即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之簽名並非被害人所簽。又經比對該二份租賃契約上被害人之簽名,其與被害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所留之簽名,亦不相同。另比對上訴人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之放大印文二紙,亦發見前後二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之印文顯然不同,尤以其中之「素」字更顯然不同,堪認系爭偽造契約書上被害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參酌被害人指稱:……當初只有於初次承租時才有訂契約,嗣後因相互信任而未再訂租約,若有租約則不須申請調解等情,及上訴人隱瞞有拆遷補償費可領等情節,益堪認該系爭偽造租賃契約書確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供稱自六十九年起租金每月為六千元,惟七十八年租約其租金竟為每月三千元,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全年扣繳憑單為四萬八千元(即每月四千元),均不相同,則該七十八年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被害人所簽具,亦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雖另提出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之租約二份,用以證明雙方確曾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然查該等契約書上被害人之簽名等,其與卷附被害人之字跡相比,顯不相同。況被害人否認曾在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參酌前開二份租約所載之承租期間,一份長達五年,另份則僅為一年,而其上所載之每月租金二千元,亦與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六千元不符,被害人是否曾簽具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亦非無疑。參酌被害人指稱:伊每月收取租金六千元,且僅在上訴人剛承租時有簽訂租約,以後因信賴關係即未再逐年簽約等情,而上訴人提出八十年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其係現住人,持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隨即將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且在公園處承辦公務員調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內「現有人姓名欄」內簽名「甲○○」及蓋其印文,於「當事人欄」內蓋「甲○○」之印章,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具「切結書」、「保證書」,載明「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園處職員馬雲堂、張叡興、林伶香供述明確,並有各該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係以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用以達成其領取全部補償費之目的。被害人雖曾供承:伊於知悉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取之翌日,即擬妥和解書要求與上訴人和解,但因條件未能談攏而無結果等情。然稽諸其所擬之和解書內載「茲因甲方(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舍,為政府闢建綠地而須拆除房屋,現因甲方不及出面具領補償費而由乙方(上訴人)出面具領,……」等語,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領取補償費後之同月份,即委請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夏輝耀律師發函被害人,表明於函到三日內前往該事務所協調建物徵收補償費分割事宜,而被害人於接獲該函件後亦委請明德法律事務所吳誠修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明法字第八三0三八號函覆夏輝耀律師,有上訴人出具之領款收據及各該函文在卷足稽。然陳安邦證稱:和解書係上訴人與伊和解,是里長出面調解,因部分違建是上訴人增建,且是調解人說和解書寫「不及出面,……」對上訴人較有利,我們想錢已被上訴人領走,且違建部分是由其增建,伊的部分又是合法,才同意和解,沒想到上訴人不同意又找律師寫律師函等情,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此事。堪認並非被害人要求和解,而係上訴人於詐得財物後,自知理虧而欲與被害人之配偶陳安邦和解,經人調解後始擬上開和解書,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具日期,委託律師發函被害人於函到三日內,至該事務所協調建物徵收補償費分割事宜,因該函未具日期而不知其確實發函日期,然參照被害人所委託之律師於接函後之同年十二月六日回函,該函應係上訴人於和解不成再委託律師為之,亦不能為上訴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上訴人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六十九年系爭房地航照圖,用以證明上訴人增建前後新舊建物面積大小一節,經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請其提供系爭房屋六十九年間之航測照片,惟上訴人無法提供該房屋之地段地號,致該所無法查閱航線涵蓋圖,且被害人原出租與上訴人等之房屋,其面積約為三十坪等情,已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取上開航照圖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偽造租賃契約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另於理由三說明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而發給門牌證明書,並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承租人亦有權請領門牌證明書,上訴人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至九行)等情,其間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經比對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放大印文二紙,發見前後二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之印文顯然不同,尤以其中之「素」字更顯然不同,堪認偽造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另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偽造八十年租賃契約犯行。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該「素」字有何不同之處,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