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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七十名會員,會員黃吳阿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得標,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應該有二十六位)以供擔保之用,詎上訴人逕於同日,在屏東縣○○鄉○○村街後九十二號住處,逾越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黃吳阿玉印章,另開立以黃吳阿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票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案外人,嗣持票人向黃吳阿玉索取票款時,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得標人標得會款後簽發本票予會首轉交全體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將來返還會款之用,此乃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召集互助會一組,共計七十名會員,會員黃吳阿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得標時,尚有二十六位活會會員,告訴人應開出二十六張本票擔保付款,但僅授權上訴人簽發二十三張本票等情。並未敘明上訴人對其餘三名會員應如何擔保付款,逕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其僅授權上訴人簽發二十三張本票屬實,其採證認事是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無違,即堪質疑,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㈡按上訴人簽發二十六張本票,須購買一整本之空白本票。而一整本之空白本票,概為五十張。上訴人如從最前一張依序簽發,系爭本票,票號○八六二「○八」號,面額為五千元,與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之金額相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亦為告訴人得標之日期(偵卷第十三頁)。似在授權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之範圍內。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黃吳阿玉之本票一張,交付不詳姓名之案外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上訴人偽造之本票一張,交付不詳姓名之案外人,究係供擔保,抑或借款,甚或逕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詐財?事實並不明瞭,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即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