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69號丙○○
號甲○○
號3樓送達代縣楊梅被 告 庚○○
街92號2樓乙○○
號辛○○
弄4號己○○
24巷丁○○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第一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甲○○、庚○○、乙○○、辛○○、己○○、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因在謝慶鐘、張春惠(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輸錢甚多,並聽聞賭客林麗珠轉述該賭場有詐賭情事,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同縣桃園市○○路某餐廳共同謀議使詐賭現形,而取回賭輸之款項。旋邀同被告戊○○、庚○○、乙○○、辛○○、己○○、丁○○等人參與實施,並推由丙○○、甲○○、庚○○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上開賭場賭博,再由戊○○通知其餘之人在上開賭場附近之「紅蟳賓館」等候。嗣庚○○與丙○○、甲○○至上開賭場賭博至翌
(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懷疑羅發隆、楊珮君二人詐賭,乃取出渠等向乙○○所借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扯斷電話線,向羅發隆、楊珮君、張春惠揚稱:「通通不要動!」等語;甲○○並通知戊○○、辛○○、乙○○、己○○、丁○○等人趕抵上址。庚○○、戊○○等人除斥責張春惠、謝慶鐘二人詐賭,要求退還賭款外。並由戊○○、乙○○、己○○、庚○○、辛○○及丁○○分持乙○○所有之鋁球棒,及該賭場內之拐杖鎖、剪刀及螺絲起子等物毆打謝慶鐘、張春惠、羅發隆等三人,致謝慶鐘受有左肘關節挫傷及瘀血各係三指大小、上腹部挫傷二處、瘀血各係二指大小、左下肢微瘀點之傷害;張春惠受有左肩胛部後挫傷和瘀血係二指大小、左上膊及左前臂挫傷和瘀血各係一指大小、腰前正中挫傷及瘀點、腹部(胃部)挫傷及瘀血係二指大小之傷害;羅發隆則受有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彼等並取走賭桌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七萬五千元為楊珮君所有,另十萬元為羅發隆所有)、楊珮君皮包內現款五萬元,及張春惠身上之一萬二千五百元現款,以作為詐賭之賠償金。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與己○○將楊佩君強押上二樓房間,對其指示「俟其拉下鐵門始可離去」等語。旋再強押謝慶鐘、張春惠、羅發隆分別搭乘乙○○、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麗仕賓館」二○八號、二○九號房間。因謝慶鐘、張春惠否認詐賭,乙○○乃對張春惠恫稱:「若不交錢出來,就把你們活埋」等語,並出手毆打張春惠,復將羅發隆載至同市○○路「蒙地卡羅汽車賓館」予以釋放。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張春惠、謝慶鐘因不能抗拒,乃交付現款十五萬元,並由張春惠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載明「張春惠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號,由徐竹青、甲○○每人委託合伙(夥)資金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言明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資金歸還」之借據一張,命謝慶鐘在該本票上背書及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旋由庚○○、己○○、辛○○押載謝慶鐘至同縣大溪鎮附近之「南興郵局」及「大溪鎮南興農會」分別提領現款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連同其皮包內現款一萬五千元交予庚○○。戊○○、乙○○、丁○○則押載張春惠先至同市○○路、慈文路附近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提款機提領八萬元交付戊○○後,再押載張春惠返家。嗣於翌(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彼等陪同張春惠至同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取款七萬元之際,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己○○、丁○○均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該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故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自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述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惟法院告知被告所擬變更之法條或罪名,必須與其所論斷之法條或罪名相同,始為適法。若所告知變更之法條或罪名,與其所論斷之法條及罪名不相一致,不僅無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反而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與上開規定之旨意有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仍屬違法。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等罪嫌(上開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科。惟原審審判長並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告知被告等所擬變更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條及罪名,卻於審判期日對被告等告知:「對本院認為你們所犯係加重強盜罪,而變更原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你們有何意見(朗讀原起訴法條及變更後之法條,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其所告知擬變更之法條及罪名,顯與其所論斷之法條及罪名不相一致,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仍屬違法。㈡、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述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謝慶鐘、張春惠、羅發隆、楊珮君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及使其等交付財物,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等情,認被告等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原判決依憑被告等所辯暨證人林麗珠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謝慶鐘與張春惠等人串謀詐賭之證詞,認定被告等強押謝慶鐘、張春惠等人之目的,僅在逼使其等返還丙○○、甲○○先前被詐賭所輸之款項,並非為圖取贖而擄人,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卷查謝慶鍾、張春惠及羅發隆均否認有詐賭情事,謝慶鐘陳稱:「證人(林麗珠)所言不實在,因她吸毒被我抓,懷恨在心,所以策劃第一次恐嚇勒索沒有成功,他找五個人來,本件是第二次……」等語。張春惠亦稱:「林麗珠、丙○○、甲○○常在一起唱歌,是朋友,林麗珠與羅發隆之間有債務糾紛,林麗珠是主謀,詐賭只是推託之詞」等語。而羅發隆於原審亦迭稱:伊並未與楊珮君詐賭,亦認為張春惠並無與他人共謀詐賭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四○頁、第二四二頁)。彼等所述與證人林麗珠所陳迥異,原判決雖採信林麗珠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但對於謝慶鐘、張春惠、羅發隆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則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丙○○、甲○○二人在上開賭場賭博輸款甚多,並未認定其等因被詐賭而輸錢之具體金額。而其二人縱有被詐賭而輸錢之情形,但被告等若故意藉此強取及逼令謝慶鐘、張春惠給付超過徐、李二人實際賭輸之金額,則對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探究之餘地。究竟丙○○、甲○○二人被詐賭而輸款之金額若干?該項金額與被告等所強取或強令被害人等交付之總金額是否相當?有無超過之情形?彼等有無故意藉此強取及逼令被害人等交付超過徐、李二人實際賭輸金額之情形?以上疑點與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影響於被告等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一併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八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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