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許明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甲○○)非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林莉娟(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林莉娟奉派辦理該區之業務,被告見有機可乘,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偽稱欲購地建廟為詞,以其妻范麗煌名義,搶先於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入重劃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筆零星農地,並將其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范麗煌名下,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林莉娟利用職務上之便,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其等二人復與范麗煌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⑴重劃前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建物之註記。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推由林莉娟利用辦理重劃工作之便,於重劃後違法將上開龍王段六四○、
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之地目,變造為「雜」,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同前揭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之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評定地價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各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重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公務員林莉娟,利用林莉娟辦理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機會,以其妻范麗煌名義,搶先於政府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期間之前,購入八筆零星農地,並將其中一筆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范麗煌名下,使范麗煌取得參與農地分配資格,再由林莉娟私下將該八筆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被告、林莉娟與范麗煌,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林莉娟將地目、使用區分編定為不實之登載或變造地籍圖、評定地價等情,認定被告、范麗煌與林莉娟為共同正犯。但於理由中卻說明被告以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范麗煌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認范麗煌僅為被告之人頭,而非實際參與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說明林莉娟知悉上情,進而為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認林莉娟實質圖利對象是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則范麗煌如僅為被告之人頭,而被告又係林莉娟圖利對象其等之間,似各有其目的,彼此之間能否謂有犯意之聯絡,而得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尚待研求。㈡原判決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林莉娟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范麗煌)公告確定,則范麗煌自公告確定日起,已原始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但以其中龍王段五○三、六四○及九七四號土地,事後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更正回復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認林莉娟圖利未遂,而不成立圖利罪責云云(原判決第十四、二四頁)。但林莉娟違法將該三筆土地分配予范麗煌,則范麗煌應已具體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獲得不法利益無疑;至於該三筆土地事後經雲林縣政府追回,要係另一回事,能否因此認為被告圖利未遂,不成立圖利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莉娟為圖利范麗煌,竟與范麗煌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林莉娟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將上開龍王段六四○、九七
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之地目,變造為「雜」,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繼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連同前揭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對於林莉娟上開二行為,是否同時同地為之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適用,未加調查審認,遽認被告與林莉娟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且未敘明上開二罪之間,何以具有牽連關係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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