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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巷69現居台號上列上訴人因丙○○○、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訴人丙○○○之子,自訴人乙○○之弟。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自訴人丙○○○變賣祖產後,委由上訴人向案外人呂享寧購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嗣因自耕能力問題,將該土地暫行登記在丙○○○之兄劉添傳名下,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證明,即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丙○○○保管。迨八十五年二月,乙○○發現上情,乃要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予丙○○○,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協調如何處理該筆土地時,同意移轉登記予其母丙○○○,丙○○○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詎於同年三月間,上訴人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嗣經乙○○及丙○○○共同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人上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為掩飾犯行,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已交由丙○○○保管,並非遭竊,竟意圖使乙○○、鍾兆麟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乙○○、鍾兆麟涉嫌竊取該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以上訴人另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誣告部分(原判決理由五),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三年六月間……(土地)即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丙○○○保管……」,理由則說明「前開事實,業據乙○○於歷次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被告(即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四十二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提出書狀,陳述: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一直由母親保管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因該土地實際上係丙○○○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丙○○○為保障其權益,自行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事理之常,……但其(指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權狀交予乙○○部分,則與乙○○所陳一致,……被告上開自八十三年起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丙○○○保管之陳述,堪以採信。」(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然上訴人已陳稱系爭所有權狀始終在其保管中(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頁背面最後一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帶原權狀至宋耀添代書事務所準備交代書作業,奈代書向上訴人稱該權狀已作廢,並即在原權狀正面寫下「作廢」二字,宋代書也將此事告知甲○○(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第三行起);上訴人於塗銷登記事件之陳述,係指權利之範圍由母親在管理,不是指所有權狀(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等語,均指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仍持有該所有權狀。即乙○○於本案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偽造文書案)、同法院同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自訴案件中,均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由上訴人交予其母丙○○○;丙○○○於偽造文書案第一審作證亦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有將權狀交給我,我再將之交予乙○○保管」,有本案筆錄、偽造文書案筆錄、判決影本、自訴狀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最後一行、第九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起、第一一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二0頁)。原判決依「乙○○之指訴」、「……被告上開自八十三年起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丙○○○保管之陳述,堪以採信。」據為認定系爭所有權狀自八十三年起即交予丙○○○保管,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系爭所有權狀果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交予丙○○○保管,此屬有利自訴人二人之事實,何以二人就該有利部分為相異之主張?系爭所有權狀苟非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由上訴人交予丙○○○,則後者究於何時取得該權狀?否則如何轉交乙○○?果如原判決之認定,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何以卷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仍記載「……所有權移轉時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文件,無條件移轉大姑丈宋集祥交由代書辦理」;同年五月三日上訴人與其母丙○○○之協議書㈠亦記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將所有文件、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所必需資料委姑丈宋集祥轉交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乙○○於同年三月八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謂「……希接本函後七日內,提辦有關移轉土地所有權一切必備文件資料、印鑑交大姑丈宋集祥……」?(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所謂移轉所需之文件、資料,究竟何指?是否包括系爭所有權狀?若不包括,是否尚有其他文件尚待交付?自訴人二人何以在同年二至五月間,再三要求上訴人應將必備文件交予其大姑丈轉交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凡此均與上訴人對乙○○提出竊盜告訴時,是否仍持有該權狀,及有無誣告犯意攸關,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非適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即屬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控告乙○○、鍾兆麟部分構成誣告罪,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誣告部分(原判決理由五),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然丙○○○、乙○○於提起自訴時,係以上訴人「意圖自訴人倆受刑事處分,向高雄縣警局旗山分局以不實之事實誣陷……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一八一四二、一0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行為實已符刑法……誣告罪之……要件」等語(第一審法院自訴卷第三頁背面),指該三次不起訴處分部分,上訴人均有誣告罪嫌,而該三次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時間、地點、犯罪內容均不相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附於自訴卷可參(同上自訴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惟原判決僅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一八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部分予以論述,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上訴人告訴自訴人二人與鍾兆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砍伐毀損上訴人之作物、竊佔土地;乙○○另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出口辱罵上訴人與其妻,涉有誹謗罪嫌等,則未置一詞。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案件告訴日期為何?是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苟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當亦為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未併予判決,已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遽為前述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個別,第一審漏未予以判決應由第一審另行判決,惟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三項事實,何以認定其中二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餘一罪則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非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原判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