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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

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且曾擔任同鄉會第三、四屆理事;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曾為該會第三屆理事長,詎被告明知上訴人於擔任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被告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路○○○巷○○號會址,致函該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並說明上訴人在原審雖指稱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已確認該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足證被告並非該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無權代理該同鄉會製作上訴理由書,乃其竟代理該同鄉會製作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但因與原先自訴之事實顯非同一,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起(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自訴狀內縱就被告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及其應適用之法條為記載,對法院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蓋自訴狀僅在請求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行加以審判,指明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固有其絕對必要,至於犯罪事實應適用如何之法條,事實審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或所犯法條審理。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在原審供陳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指稱被告以台中市第六屆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身分,對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製作不實內容之上訴理由狀,並影印寄送予同鄉會會員而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之文字。亦即上訴人指稱被告以製作該不實之上訴理由狀為方法,達到對其誹謗目的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始終一致,並無不同。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之目的行為構成犯罪,則牽連之方法行為即應一併審理,至其方法行為是否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以自訴狀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此係原審審判結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判斷,當不受自訴狀記載之法條罪名所拘束。乃原審竟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係指稱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於製作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時,為不實之登載並提出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在原審中改稱被告並非理事長,無權製作該上訴理由狀,乃竟虛偽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遽認與原先自訴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就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