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侵害墳墓屍體罪,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償還,尚未籌得款項,適軍中袍澤游正明於前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訪,夜宿其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三號住宅,向之商借未得。乃請游正明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早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外出至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等各處找朋友借錢應急,均無所獲。於返回前址住處,改由上訴人駕車途中,竟生怨心,萌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東側一百公尺左右產業道路旁停車,以路旁水溝內有東西為藉口,誘令游正明下車觀看未及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攜帶,於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在同縣北斗鎮不詳五金行所購,預備抵禦地下錢莊逼債施強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砍擊游正明背部,並俟其轉身,又揮砍其右手肘一刀,喝令交出財物,使游正明不能抗拒,將所帶皮夾(內有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一百元等物)及行動電話一具拋丟於地,上訴人於撿拾間,見游正明竟邊逃離邊呼救,為阻止及防他人發現,即自後追及,續以西瓜刀砍殺游正明頭、胸、臉部數刀,見游正明倒地,手腳無動作始罷手。嗣上訴人檢視強劫得之皮夾,見郵局提款卡,逼問游正明說出郵局提款卡密碼後,仍不將游正明送醫救治,游正明終因頭、胸、背部多處銳器創(頭部銳器創二處:左頂部頭皮開放創口一一〤六公分、下方顱骨銳器切創約五.五〤二公分,顱骨切創可辨明為兩個創口,呈斜向交叉;胸部銳器創一處:於左胸部至左肩及左上臂,開放創口使左側肱骨突出裸露,上衣及汗衫相對部位有明顯銳器創;背部銳器創三至四處:於右上背部至下背部;右手肘銳器創一處:橫向大面積開放創口,創底可見橈骨及尺骨)傷重而斷氣死亡。上訴人於游正明死亡後,為恐遭人發覺,將上開用以行兇之西瓜刀丟棄路旁,再將游正明之屍體,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載運至同縣○○鄉○○路○段○○○巷○○號,其幼年住居,但迄已多年無人居住之空屋遺棄。且為避地下錢莊討債,於同日下午四時後始返回上開住處,將其所著行兇沾血之衣物,與游正明之皮夾、行動電話以塑膠垃圾袋裝好後,藏置屋內客廳裏端,其所睡之床下,嗣後不知情同住上址之阿姨許足敏未加檢視,清理丟棄於住處後之大排水溝,不知下落。上訴人於同日晚上,持前開游正明之郵局提款卡領錢,發現帳戶內僅餘六十八元。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居民詹文秀等人發現游正明之屍體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凶之西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第一次更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游正明之父母游金城、陳金鳳指訴在卷,復有上訴人以前開游正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時,被監錄翻拍之相片影本二張、上訴人現場模擬犯罪之錄影帶一捲、相片及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等證物可證。而本件屍體雖因重度死後變化,不能認明,但依屍身所著尚完整之上衣、長褲、鞋襪及皮帶扣等物,並帶有游正明之身分證,且屍體骨頭與游金城、陳金鳳夫婦之唾液,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骨頭為游金城、陳金鳳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足認係被害人游正明之屍體。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結果,游正明屍體有上開所載銳器創,死亡原因為頭、胸及背部銳器創,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暨相片等可稽。參以屍體顱骨上之工具痕跡與扣案送鑑西瓜刀刀刃右側製成之油泥試驗痕跡,比對結果,二者工具紋痕特徵相吻合,認顱骨痕跡係由送鑑扣案之西瓜刀所造成,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堪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前後有前往查看屍體二次,我是怕屍體被發現」,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欲應對地下錢莊限期還清欠款,才想砍殺他(指游正明),要他拿錢出來。」、「要他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一直揮刀亂砍,至他手腳不能動為止。」、「他死亡前要求代叫救護車,我仍不答應。」、「逼問提款卡密碼,領款時發現帳戶僅剩下六十八元,根本無法還地下錢莊。」、「我怕他留在現場會立刻被發現,於是將他搬上他開來車子的行李箱,……決定將他放○○○鄉○○路○段○○○巷○○號的空屋,因為我在空屋旁邊住了十八年,從我有印象開始,那間空屋就沒有人住了。」各等語,於第一審亦供認胡亂揮舞西瓜刀砍擊游正明,使不能抗拒交付皮夾,揮砍十數刀,直至被害人手腳停止舞動為止,於其死後將其載○○○鄉○○路○段○○○巷○○號空屋丟棄。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更供稱:「事情經過沒錯,我一開始就有動機要殺他(指游正明)了,……非常刻意讓他死,取他的皮夾,問密碼,……所具自白書所載不算,將屍體搬到幼年居住的地方是怕被人發現」等語;足認上訴人有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殺死被害人並將其屍體遺棄之故意。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提出自白書及第二次更審時翻異前詞,或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強劫財物之不法意圖云云,或辯稱為求一死始供承犯罪情節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及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及第三次更審時又辯稱因游正明於伊下車小便時,突然下車手持西瓜刀恐嚇要伊返還欠款,否則對伊不利,伊上前搶奪西瓜刀而遭游正明用刀割傷,手指流血,被害人又打中伊眼睛出血,始一時氣憤、奪下西瓜刀砍殺游正明,事後曾於當日下午至紀沛均之西藥房看診,紀沛均要其至大醫院就診,因無錢就醫,故僅點藥而已,並請求鑑驗扣案之西瓜刀有無游正明之指紋及傳訊證人紀沛均云云。然扣案之西瓜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而上訴人固曾於不詳時日至紀沛均之西藥房擦藥,惟係右腳膝蓋前側部分有擦傷,並非刀傷,亦據證人紀沛均結證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勘驗第
一、第二現場,證明其無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動機認無其必要,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之行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無碍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予變更。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條文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另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為恐他人發現屍體,乃將被害人屍體以車載至其幼年住居現無人使用之空屋遺棄,所犯上開二罪,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第一審亦依數罪併罰論處,並僅將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應就遺棄屍體部分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有前開犯罪前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復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係受地下錢莊逼債,思慮欠週,圖強劫游正明財物而持西瓜刀將之殺害,再遺棄屍體,所生危害重大,惟因一時缺錢花用,於地下錢莊逼債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罪無可逭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陳明,依法宣告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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