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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

4段4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九四六0、一0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楊珠龍(通緝中)於竊得楊應集所有牌照號碼LU─一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在上訴人甲○○租用之工廠內,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使與M四─一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一節,只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未據訊問楊珠龍暨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與自白相符,即欠缺任何證據以為供證之補強證據。又前開汽車係楊應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失竊,而對照該車過戶登記資料係由陳秋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過戶予賴坤鍾,賴坤鍾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戶予劉志堅,亦即應係該二人其中一人賣車時,車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出售,彼二人均非甲○○或楊珠龍,非傳喚彼二人無法查明是否與甲○○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原判決在未詳為調查必要證據之前,即認定上訴人甲○○有改造汽車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⑴牙保贓物罪須於媒介時,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該物係贓物仍為之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黃偉德共同牙保楊淑群向上訴人甲○○購買案外人楊珠龍行竊後交由甲○○出售之OΒ─四六五八號汽車,但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乙○○與黃偉德不知該車(即OΒ─四六五八號車)是贓車,楊淑群亦供稱伊係經由黃偉德介紹向甲○○購買。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居間介紹知情之陳建印向上訴人甲○○買受OM─一二四六號、QG─六三九一號自小貨車部分,案外人陳建印歷次筆錄,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乙○○介紹買車之始,即知所介紹之車為贓車。原判決引用渠等供詞認定上訴人罪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乙○○既不知所介紹為贓車,亦不知該車係上訴人甲○○等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又據上訴人乙○○介紹車輛買賣所得佣金,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顯難與薪資數萬元相比,且上訴人乙○○又係經陳建印或同行詢問,上訴人乙○○才向上訴人甲○○詢問有無符合需要之車輛,係處於被動地位,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乙○○如何以之維生而為常業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竊盜罪為常業,上訴人乙○○共同常業牙保贓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之自白,被害人陳朝其等之指證,證人陳建印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LU─一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楊珠龍於竊得後,即在上訴人甲○○所租之工廠內,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使該車與M四─一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已據上訴人甲○○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陳靜慧指訴甚明,至於上訴人甲○○警偵訊供稱該車經伊徵得共同被告陳玠宇同意,持陳玠宇母親林梅玉之身分證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並陳列於上明汽車商行展示販賣部分,核與證人劉志堅證述該車係伊向張文洲所購買,伊因欠陳玠宇五十萬元,而將該車讓與陳玠宇等實情不符合。(二)上訴人甲○○既曾夥同楊珠龍行竊,又承租場所供楊珠龍放置、拆卸及改造贓車,且負責轉售(部分)贓車,足認上訴人甲○○非單純收受贓車,而係與楊珠龍共謀行竊後,各自進行或夥同實施,並於事後分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上訴人甲○○與案外人楊珠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取LU─一五七六號、YF─二二00號、OΒ─四六五八號汽車部分,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並由共同被告張力中或上訴人甲○○向監理站辦竣車籍登記手續,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汽車之原所有人、買受人、各該車籍資料之汽車登記名義人、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四)上訴人乙○○居間介紹被害人楊淑群及陳建印分別買受OΒ─四六五八號、OM─一二四六號、QG─六三九一號已知悉係屬贓車,且知悉上訴人甲○○係常業竊盜汽車以銷贓圖利,仍受託居間介紹前開三部汽車,應認係基於常業牙保贓物之犯意為之。對於上訴人甲○○、乙○○否認犯行部分,予以指駁甚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法則所不許。查LU─一五七六號汽車,原屬被害人楊應集所有,遭竊後經輾轉買賣,由陳朝其、陳靜慧父女取得,經警循線查獲該車係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情,亦分別經被害人楊應集、陳朝其、陳靜慧供述甚詳,並有該車電腦主機板、車身號碼電腦條碼等照片可憑,上訴人甲○○前揭上訴意旨,認無補強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又上訴人甲○○並未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楊珠龍、陳秋安、賴坤鍾,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以上訴人自白與被害人等證據資料相符部分為事實之認定,乃為事實審認定事實合法職權之行使,亦難遽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另上訴人乙○○於警訊即供稱「(該QG─六三九一號、OM─一二四六號自小貨車,由誰竊取?)係由甲○○偷竊的」「(你與甲○○共販賣幾部贓車?)除上述二部自小貨車,還有OB─四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一部」,且陳建印亦供稱「……另一部我因害怕,將車棄置於彰化縣○○鄉○○路偏僻處棄置,已被貴單位尋獲」等語。足證交易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乙○○常業牙保贓物犯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⑴、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事實之爭辯。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論敘上訴人乙○○罪名亦只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牙保贓物罪,顯見其理由中所載「上訴人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顯屬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