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由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可知陳賴秀珠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號土地,原即長期為陳志傑之父陳金發所耕作,陳金發未於和解後中斷其耕作行為,嗣陳志傑於生前將該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伊確信陳志傑有耕種權利,並無竊佔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方金輝於八十八年間證稱其於三年前就發現該土地被占用,顯見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占有該土地,而陳志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原判決將上訴人占有該土地之時間往後移至八十七年陳志傑死亡之後,進而指上訴人竊佔該土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證人王清源供證自六十八年左右,陳肇崇向陳志傑父親買入土地開始,即請伊看管該片竹林,當時陳志傑住在該土地上,後來陳志傑死了才沒住,陳志傑所住之地即上訴人現在使用之地等語,可見陳志傑自六十八年起至死亡止,從未放棄該土地之占有,亦未將土地點交給陳賴秀珠管領,所謂點交僅係書面作業,陳賴秀珠對該土地未有任何事實上支配管領力,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有重大矛盾;證人陳永盛證述彼三兄弟於陳志傑死亡後一年,才將土地返還給陳賴秀珠,足見陳永盛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矛盾,原判決認其證言與其他證據互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或五、六月)間,竊佔陳賴秀珠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五之十一號山坡地及國有第九五之
一六、九五之三六號土地或山坡地,搭建鐵皮屋等違章建物,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予以拆除,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原址再搭蓋鐵皮屋及茅架等工作物予以占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復經台北縣政府拆除。其中陳賴秀珠所有第五號土地(分割增加為五之十、五之十一、五之十二、五之十三、五之
十四、五之十五號),原遭陳永盛、陳金發(即陳志傑之父)、陳永嘉三兄弟無權占有,經陳賴秀珠提起訴訟,陳金發等三兄弟或其繼承人(含陳志傑)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依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陳賴秀珠管領完畢。其後陳志傑、林盈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涉嫌再竊佔該地搭建倉庫,經警當場查獲移送偵辦,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七、八月(或五、六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該地上興建鐵皮屋等竊佔行為,均係陳賴秀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取回土地予以管領後新發生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志傑、林盈韶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卻恣意於陳志傑去世後之八十七年七、八月(或五、六月)間起鳩工興建鐵皮屋等物,係明知無權源而擅自竊佔等情,詳加說明其論據。上揭判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而方金輝於八十八年間固證稱其於三年前就發現該土地被佔用,然其並未指明係陳志傑或上訴人所占用。至王清源所證陳志傑住在該土地上,後來死了才沒住,陳志傑所住之地即上訴人現在使用之地云者,及陳永盛所為彼三兄弟於陳志傑死亡後一年,才將土地返還給陳賴秀珠等語之證言,既皆與上揭陳永盛兄弟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履行和解筆錄,將土地交還陳賴秀珠管領,事後陳志傑、林盈韶又予以竊佔,被警當場查獲移送偵查,陳志傑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等事證相左,自不足為陳志傑從六十八年或八十五年間起至死亡時止,從未間斷占有該土地之憑據,即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加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而有微瑕,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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