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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琪臻、周淑玲、劉莉莉均證稱本件股份轉讓之事,確係由告訴人許泰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時主動提出,同年四月股東聚會時,上訴人提出新股東名冊由股東確認,告訴人在場非但未表示反對意見,尚有股東要求告訴人應繳付公司代墊之證券交易稅,會議紀錄中所載「淨值退還許泰源先生」,該「淨值」係謂「公司財務報表上資產負債表之公司淨值」,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不採上揭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證人王瑤既係另證人沈慶行之人頭,已經沈慶行供明,則王瑤所謂伊不知股票轉讓之事云者,即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沈慶行其餘供證內容,刻意隱瞞及避重就輕,但仍可就其所言推知其對於上訴人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過戶之事,確已知悉,並且同意,原判決竟認定沈慶行不知情,亦未同意,而係上訴人擅自偽造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則告訴人純因上揭所稱之「淨值」,究應以八十六年一月時之公司資產淨值或過戶時之公司資產淨值作為基準計算,與上訴人有所爭議,引起本件爭端,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要與刑責無涉。商場局勢變化多端,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表明要賣股票時,公司已賠新台幣(下同)九十多萬元,迨同年四月股票移轉時,更賠達二百八十幾萬元,實際上股票已無價值,原判決竟未探究並查明上情,逕以告訴人豈可能同意將其全部持股無償轉與他人為由,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即不屬於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法院自無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不否認有為股份轉讓之申請變更登記行為,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衡以公司股份共為一百萬股,告訴人獨占二十五萬股,上訴人既將其中十三萬股移轉為自己名義,其餘十二萬股移轉為王瑤名下,乃就其移轉對價如何約定,未能自圓其說,告訴人復否認移轉股份時之公司淨值為零,無須付款之事,參以王瑤及其夫沈慶行證稱不知移轉過戶之事,亦不會同意轉讓承受之情等語,告訴人豈有將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平白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當無同意上訴人以其留存於公司之印鑑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辦理股權變動轉讓登記事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要求退股,言明依股份轉讓時之股票淨值計算退股金,原先無人願意承受,迨同年四月始由上訴人及王瑤承接,斯時股票淨值已呈負數,故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對價,告訴人不甘而興訟,實則上訴人係依同年三月股東會作成之「原則上,許(按指告訴人)釋股,由其他股(東)認購」決議辦理,告訴人確曾同意轉讓持股,上訴人絕無犯罪故意等語之辯解,則以持股轉讓之價金、對象、時間既未事先談妥,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逕為處理,足見所辯尚無可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待證事實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使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進而持以辦理,將告訴人之股份悉數移轉殆盡,是否已依一般商場常情,對於讓與股份之代價,甚至其讓購對象及時間點等交易重要考量因素已經達成協議?原審既認該項交易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應「認購」,均非無償贈與,上訴人復坦認未付任何報酬而使上訴人喪失全部股份,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淨值予以無益之調查,逕認上訴人故為偽造移轉股權登記之文書,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又原判決縱未對於證人周淑玲、劉莉莉之證詞及張琪臻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固稍有微疵,但上揭供述證據既均非關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股份移轉具體協議,並為授權之情,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猶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云云,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