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7樓選 任辯護 人 黃厚誠律師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 甲○○
號5選 任辯護 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第一一一七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六樓之住戶,於民國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乙○○興訟。乙○○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上訴人甲○○(綽號「阿湯」),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乙○○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王瑞慶(綽號「小雄」)認識乙○○,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乙○○。王瑞慶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甲○○至乙○○上開住所,因乙○○不在而未遇。甲○○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乙○○,向乙○○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乙○○即與張榮宏達成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協議,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乙○○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甲○○,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甲○○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侯孟勳(綽號「阿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侯孟勳同意參加並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甲○○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甲○○自稱係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詳後述理由),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甲○○所有),於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人隨即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甲○○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甲○○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因亟思完成任務,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甲○○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及手臂,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甲○○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0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之穿刺口;右大腿腹側,距腳跟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深七公分;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有十四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零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出血八乘四公分;左後枕,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等傷害。甲○○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甲○○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甲○○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翌日即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乙○○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乙○○見甲○○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甲○○要將相機交給乙○○,乙○○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甲○○。甲○○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事發後,甲○○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甲○○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乙○○之住處,向乙○○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乙○○認其不應再負擔這筆錢,而不願給付。侯孟勳與該男子即向乙○○嚇稱:「如果不給的話,將來被抓到時,你也跑不掉」等語,致乙○○因怕其犯行遭揭露,心生畏怖之心,不得已再給付八十萬元給侯孟勳與該男子(甲○○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乘BR八一七號及NX六0九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甲○○後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及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乙○○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本院十九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揭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以及原判決理由論斷:本件兇殺案係上訴人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重傷害被害人;上訴人甲○○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冤仇或瓜葛,事前亦無任何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或犯意,其前往台南市對被害人行兇,乃係受乙○○指示等語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理由欄記載),則乙○○似係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甲○○,唆令決意實施犯罪(即對被害人加以重傷害),其並未加入參與實施,亦即其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記載乙○○於重傷害部分,與甲○○、侯孟勳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此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是否僅止於教唆使人受重傷,或應認已構成使人受重傷罪之共同正犯?究竟乙○○於教唆甲○○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外,有無加入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實施行為?倘認其有加入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實施行為,其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亦應負結果加重責任?均有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相關證據,加以釐清研求,並敍明所依憑認定之理由,遽予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自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意旨起訴乙○○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對乙○○論罪科刑,而漏未於審理中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義務,亦有欠洽。㈢甲○○於第一審曾供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指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但他後來沒有對我用證人保護法,而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中就努力回想」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九一頁),究竟其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自己及乙○○之供述是否有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自己及乙○○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對於與甲○○共同實施犯罪之侯孟勳是否為成年人,未予認定記載,亦不無疏誤。檢察官、乙○○、甲○○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甲○○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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