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告訴人洪森陵所提出之雲林縣農會員工薪點證明,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使員工俸點由近五百點掉到三百多點,雖依雲林縣農會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農會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確有少數月份員工薪點曾降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情形,但絕非被告文宣內容所稱薪點由高點持續下滑至三百多點,顯見被告係故意扭曲而以誇大不實之內容加以散布傳播,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即雲林縣農會前理事長黃河淇證謂其他理事有私下討論要提議罷免總幹事,最後是用身體問題資遣等語,所述全屬傳聞,且原審未調查是否確有其事,竟予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此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如誤認有該事實而加以散布或傳播,或所述非不實,僅表達之詞句較為簡略,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成立本罪。被告於競選文宣固指告訴人任職雲林縣農會總幹事二任應為八年,因理事會要罷免,致僅六年即匆匆下台,及告訴人任職期間,農會員工薪點額自將近五○○點掉到三○○多點等語。但證人黃河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些作為,部分理事不同意,之後告訴人以身體問題申請資遣,申請資遣之前,有很多原因,有些理事私下討論要提議罷免,討論情形很多,最後以身體問題資遣。另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雲林縣農會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黃河淇報告該農會去年員工薪點四三○元降為每薪點三○○元再提高為每薪點四○○元,本年度降為每薪點三○○元,在在均為人為因素。又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雲林縣農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七點長官致詞,亦記載八十八年度主管機關核定本會每薪點四三○元,後來每薪點發三○○元,後來的下個月卻升至每薪點四○○元,本會財務狀況似有困難。原判決因認被告文宣內容所指確有相當依據,並非虛構或捏造,尚難指被告有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故意,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而黃河淇係當時之農會理事長,關於告訴人申請資遣緣由經過均參與知情,其上開證述,顯係親身經歷而非傳聞,且其證言內容已足供判斷事實有無之依據,原判決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指。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