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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577甲○○

57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三00一、三三八六、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主文與事實,或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就諭知沒收之安非他命肆包記載驗後淨重為四百七十四.四四公克,惟事實卻記載為四七四.六四公克,原判決對安非他命沒收之數量,其主文之宣示及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即有矛盾。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甲○○見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即與陳水文、黃天亮共同基於走私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水文、上訴人甲○○二人出面,以電話與黃天亮商議安非他命進貨之價錢,並允諾黃天亮走私部分安非他命來台,嗣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底、八十五年二月初,由上訴人乙○○、陳水文(只八十四年九月該次)駕駛漁船至大陸東山島地區,自黃天亮處接駁安非他命十八公斤、二十二公斤回台等情,除將替黃天亮私運部分之安非他命交由綽號「阿全」者外,其餘之安非他命則由上訴人與陳水文分得供販賣他人之用,似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黃天亮有犯意之聯絡。惟理由三卻論敘:「……另上訴人乙○○、甲○○、陳水文等三人與黃天亮、綽號『阿全』者二人,就上開輸入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部分之犯行(走私進口之物品亦含括有黃天亮自有委託一併走私進口之部分安非他命),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件私運安非他命進口過程中固然有夾帶黃天亮所有安非他命情事,然走私進口成功後,黃天亮即命『阿全』取走其所有部分,並自循管道處理,黃天亮、『阿全』二人與本件被告甲○○、乙○○及陳水文間,並未就國內非法販賣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在大陸地區交易實況,實係被告甲○○、乙○○及陳水文向黃天亮購買安非他命,與黃天亮間純係上下手買賣關係,其間並未就安非他命在台販賣事宜有所共同謀議,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與黃天亮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合」等語。又認販賣安非他命與黃天亮無關,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究竟與黃天亮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有矛盾。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政府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法定刑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法則適用亦欠周延。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