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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