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228甲○○

之1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部分所列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電腦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電腦詐欺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認甲○○前揭犯罪行為與上訴人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二行)。另對於乙○○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三行)。而對於乙○○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五至八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未予論述。則上訴人二人之犯罪行為均相同,原判決卻就甲○○之全部犯罪行為,均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僅對於乙○○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從一重論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對原判決事實欄五至八部分,認屬另一犯罪行為,而未加以論述,認事用法兩歧,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乙○○及甲○○為使用「蔡明峰」偽造帳戶,復利用不知情邱春媚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9 、11、13至18所示時間,連續在前揭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偽造「蔡明峰」印文,憑以向銀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明峰及土地銀行權益,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對於上訴人等所偽造之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取款憑條之金額究竟若干,並未調查審酌,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已有未合。又僅對於上訴人等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認應成立該罪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至十二行)。而該附表一編號2 、5 、8 、12所載「蔡明峰」名義之活期存款開戶登錄單、存摺類存款憑條,似亦屬上訴人等偽造。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㈢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上訴人等犯罪後雖已修正增列處罰條文,但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偽造而扣案之信用卡部分,卻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致新舊法割裂適用,自屬於法有違。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所列,上訴人二人盜刷偽造信用卡,在高雄大富瑤視聽歌唱社詐取一千五百元。但依據卷內所附資料之記載(見警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等連續偽造蔡明峰名義之支票三十七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之支票有七十八張,對於未經起訴部分,原判決並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