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0
二、二九五二、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林文昌、黃惠玉、黃蔡春秀、劉素月、蔡陳美樺(原名蔡陳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經營KISS公司,製作KISS音樂特刊,擅自重製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發售享有著作權之時尚流行國內著名歌曲,並標榜「原曲原唱原音」為販售重點,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致使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古秀玲等人,誤信所售者為原版錄音帶,而陷於錯誤,出資郵購KISS公司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林文昌等人並以之為常業。渠等犯罪詳情,係由林文昌、黃惠玉等人先夥同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境內,以甲○○名義,申請高雄郵政第一○一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劉素月陪同蔡陳美華,至郵局以蔡陳驚名義開設高雄縣鳳山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林文昌並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蔡陳美樺花用;另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夥同黃蔡春秀,以其名義開設高雄郵政二九之一○八號信箱,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號;之後,再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由黃惠玉陪同劉素月至郵局,以劉素月名義,開設花蓮郵政十九之二十九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劉素月又受林文昌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郵局,親自開設高雄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作為銷售盜版錄音帶之客戶匯款之用,共計詐得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因認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又鑑定人之鑑定,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即協助資料價值之判斷,雖非絕對必要,其中字體筆跡,除一經核對即能明辨其真偽,或法院以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亦能形成心證而為判斷者外,若真偽未明或當事人有所爭執,自應選任具專門知識技能之人或機構為精確之鑑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就被告當庭書寫之『壹拾壹萬元』、『鳳山』等字,與提款單上之筆跡加以比對結果,筆順、間架及結構等均不相符,亦難認定自被告上開帳戶提款之人乃被告本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依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命被告當庭書寫「鳳山」、「0000000000000000」、「壹拾壹萬元」各三次(原審卷第三頁),檢察官當庭主張:「提款單上面壹拾壹萬中第三個『壹』,跟被告當庭所寫的『壹』很相似」,原審當庭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庭,均未為必要之勘驗,亦無勘驗筆錄附卷,且未送請具專門知識技能之人或機構鑑定,遽依肉眼比對,即認定系爭提款單上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殊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尚未調查,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同案共同被告林文昌於警詢供稱:「甲○○我認識,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我在鳳山市瑞豐市場經營郵購業務時,是我請的員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供稱:「林文昌找我合夥,他負責開發客戶,要我負責開一個帳戶(即高雄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係長期供林文昌作為販賣盜版錄音帶之用,而依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劃字第三八三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劃撥單影本十紙,均記載購買片數,且扣押物中,有向黃蔡春秀下訂單三萬零三百片,向劉素月下訂單一萬九千四百七十片,復有KISS音樂特刊目錄三百九十四頁及會員名冊八百四十五張;上開訂單中並無有關購買女用內衣褲之訂貨,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供林文昌使用,迄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仍為林文昌之員工,能否謂被告就林文昌使用該帳號作為販賣盜版錄音帶之用不知情?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被告上開帳號係供合夥販賣女用內衣褲之用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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