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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429巷乙○○

之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上訴人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均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論處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此與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認係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案發當時甲○○係在嘉義市○○路○○○號益詮車行前,以拖吊車將蕭輝臣(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所有SA-四八五三號自小貨車卸下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能注意,因疏未注意,而將所駕拖吊車逆向停放,佔據整個機車道及半個快車道,造成通行障礙,致被害人陳建龍駕駛機車駛至該處,需轉入快車道,並因之撞及當時站立快車道上與人打招呼之蕭輝臣,人車摔倒,而遭乙○○所駕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自小客車撞斃等情。其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二人及已判決確定之蕭輝臣上開各自之行為,如何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虞情形及就渠等之過失所造成陳建龍死亡結果,其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甚詳,要無理由不備情形。且原判決事實既已確認甲○○之疏失,係在上開道路操作拖吊車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將該拖吊車逆向停置,並佔據整個慢車道及半個快車道,而造成通行障礙。則乙○○縱於警詢中否認其駕車有超越中心線情事,而證人陳奕享、陳致謙、郭兆松及林生明於警詢、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周某之拖吊車係在慢車道作業等語,亦均不足認定該拖吊車未有佔用半個快車道之事實,況周某停車作業將整個慢車道佔據,對行經該處之往來人車既已造成妨害,仍難解免本件過失罪責。是上開證人之供證尚難認係對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而甲○○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據陳報,則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之未說明審酌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情事。是甲○○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上訴意旨否認有駕車輾過陳建龍,且謂證人郭兆松所為供證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渠縱有肇事行為,依行為連貫性,所犯二罪亦屬牽連處罰問題,而非併合處罰云云,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甲○○及乙○○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且甲○○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二、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零時十六分許,駕駛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未注意,致將騎乘機車倒地之陳建龍輾斃等情,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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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